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药材公司是某市从事中药、中西成药和医疗器械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12月13日,某药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协议,将药材公司的批发部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湘潭市药品经营公司。某药材公司分立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即某药材公司和某药品经营公司(2000年更名为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同时将市药材公司的职工进行分流。原某药材公司的职工,包括原告刘某在内的76人被分流安排到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分流职工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某药材公司。2002年9月3日,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全民职工大会通过了某某药品经营公司的改制方案,确定了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在职全民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办法。2002年11月12日,某商业贸易发展局(现更名某商务局)同意了某某药品经营公司的潭药莲司[2002]X号《改制实施方案》和潭药莲司[2002]X号《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并同意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上述方案确定了被分流安排到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工作的某药材公司的在职职工,由莲城药品公司向在职职工支付人平3万元(按职工工龄、技术职称等要素计算确定到人)作为在职职工与某某药品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002年11月18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商贸发展局承诺,安置经费全部由其承担并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凭证载明:根据《某某药品经营公司改制方案》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刘某与某某药品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为32829元,原告自愿存入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入款后原告根据上述改制方案便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中途与某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提取此款。原告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1月28日作出潭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置补偿费32829元,由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某某药品经营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同意并通知原告刘某内退。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药材公司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已于2006年10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刘某在某药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之列。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某所诉要求两被告给付的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费32829元,是某某药品经营公司在企业改制和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刘某为企业付出的劳动所作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它是改制的某某药品经营公司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一定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的费用,此费用的性质属改制企业对企业职工的一种安置补偿;二、某某药品经营公司的改制是经过该公司职工大会和主管部门某商业贸易发展局(现某商务局)同意的,对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在改制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三、原告现在的人事关系仍在某药材公司,某药材公司经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已于2006年10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已在某药材公司职工破产安置之列,可以享受破产安置职工的所有福利;四、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故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0元,予以退还。
裁定作出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由法院受理裁判。上诉人从某某药品经营公司改制可获得32829元的安置补偿金,上诉人将该款存入被上诉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其开出收款凭证。这事实体现上诉人在某某药品经营公司是获得一种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当时可选择获取现金,也可以选择将该款存入被上诉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选择将该款存入被上诉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即转化为一种财产所有权,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与某某药品经营公司才是一种经济补偿金关系;二、被上诉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32829元。上诉人在某某药品经营公司改制时获得32829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2003年3月19日将该补偿款存入医药贸易公司。医药贸易公司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不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且因经营管理等原因于2009年9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医药贸易公司应当无条件返还上诉人所有的32829元人民币;三、被上诉人药业投资公司对医药贸易公司返还上诉人328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月20日医药贸易公司向原某某药品经营公司76名职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二条药业投资公司同意为医药贸易公司担保安置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并且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药业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所产生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是因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致使某某药品经营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实施方案》不能照常履行,刘某工资、养老保险等待遇不能得到保障而产生的纠纷。而某药材公司、某某药品经营公司的企业改制,是以湘潭市商务局(原名为X市商业贸易发展局)为主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对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刘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