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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张龙玉、张成章(均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政府大院,弄断摩托车大锁、电门线后,盗得杨某某停放在计生站前花圃处的一辆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折合人民币4224元。后将所盗摩托车销往湖南桃川,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张龙玉、张成章窜到本县X镇X路口,剪断电门线,盗走莫某某的一辆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折合人民币512元。同年10月23日,被盗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被害人莫某某找回。

3、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张龙玉、张成章窜至本县X乡X村唐某乙家,爬窗入室,盗走凌肯牌x-7型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4134元。后将所盗摩托车卖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唐某甲找回给被害人。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唐某乙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伙同张龙玉、张成章盗窃了杨某某的摩托车和莫某某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张龙玉、张成章(均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政府大院,弄断摩托车大锁、电门线后,将杨某某停放在计生站前花圃处的一辆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224元。后将所盗摩托车销往湖南桃川,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其证实2007年9月21日晚至22日9时许,其停放在富川县X镇计生站前的一辆男式红色普通款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时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张龙玉(同案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张成章、唐某甲到莲山镇政府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卖到桃川,张成章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其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大阳牌125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同案人张龙玉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方位及环境;并证明了同案人张龙玉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的事实。

二、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张龙玉、张成章窜到本县X镇X路口,剪断电门线,盗走莫某某的一辆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折合人民币512元。同年10月23日,被盗x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被害人莫某某找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10月7日晚,其的一辆车牌为湘x,发动机号x的二手三轮摩托车一辆被盗,该车是其于2005年元月份从原车主李联华手中购买,行驶证已被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的事实。

2、证人张龙玉(同案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初的一天1时许,其伙同张成章、唐某甲在富川县X镇X街X路口右侧一户人家的屋前剪断电门线后,盗走一辆红色三码车,后又被失主开回去的事实。

3、同案人张成章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龙玉、唐某甲窜至富川县X镇X街X路口,剪断电门线后盗走一部旧三轮摩托车,后该车被失主寻回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规格为x的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元的事实。

5、莫某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以及本县公安局预审科从全国公安机动车信息库查询的信息,证实被害人莫某某在报案笔录中对被盗车辆的描述如实,该车发动机型号为x,车牌为湘x,宗申ZS1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同案人张成章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方位及环境;并证明了同案人张成章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的事实。

三、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张龙玉、张成章窜至本县X乡X村唐某乙家,爬窗入室,盗走凌肯牌x-7型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4134元。后将所盗摩托车卖出,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唐某甲找回给被害人,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得知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从广东赶回,将张龙玉、张成章两人抓至新华乡X村唐某祠堂,逼迫两人赔了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张龙玉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12时许,其伙同张成章、唐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唐某乙家,从窗口进入其家中盗走五成新银白色太子款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后即将车销往湖南桃川,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后来该车被唐某乙花人民币1800元赎回的事实。

3、同案人张成章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伙同张龙玉、唐某甲窜至富川县X乡X村民家,从窗口进入盗得青蓝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往朝东,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蜜蜂村群众得知此事后将其和张龙玉抓住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在家睡觉,张成章到其家叫其,对其说:其和龙王在蜜蜂村偷了一架摩托车,现在已经推出大路上了,车子打不着火,你和我们一起去开回来。听他这样说其马上起床一起去了蜜蜂村,到了蜜蜂村村边见龙王推着摩托车在往其村的方向走,这时龙王在前面,张成章在后面推,把车子推到其家门口,其帮他们把电线剪断后将车打着火,然后他们把车开走了。后来是其打电话联系桃川的人要的车子,卖得人民币1000元,他们每人分人民币400元,其得人民币200元,车子是太子型的,什么牌其不知道。后来唐某乙找到其,其怕他打,帮他把车子找了回来。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规格为105-7的凌肯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4元的事实。

6、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3日晚,家住本县X乡X村的唐某丙叔叔家被人从窗口进入盗走白色太子型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7、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13时许,其和唐某乙、唐某顺三人找到了唐某甲,逼问出盗窃摩托车的是唐某甲、张龙玉、张成章三人,后唐某乙通过唐某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赎回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8、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3日10时许,有三个年轻人曾到张龙玉家中找张龙玉,并打烂其家中凳子,随后公安人员在张龙玉住处搜出一个三码车的轮子的事实。

9、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1日下午四时许,蜜蜂村群众在天坪村找到张成章和张龙玉,将他们抓至村中祠堂,逼迫两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损失人民币2700元,其中张龙玉赔偿人民币2200元,张成章赔偿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10、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1日,本县X乡X村民抓住张龙玉和张成章后,要他们赔偿给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2700元,并写下收条后才让公安机关将两人带走的事实。

1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1日,同案人张龙玉被富川县X乡X村民抓住后,其姐夫聂某某替其赔偿了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1973年12月2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唐某乙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唐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为凌肯牌x-7型,发动机号为x的事实。

15、被害人唐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2008年1月31日,被害人唐某乙收到张龙玉赔偿金人民币2200元,收到张成章赔偿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16、富川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6月19日,同案人张龙玉因本案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张成章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事实。

17、富川县人民法院(1996)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事实。

18、富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4月27日,经本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唐某甲患有甲亢及甲亢性心脏病的事实。

19、富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12月3日,经本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唐某甲患有左前分支传守阻滞,要住院治疗的事实。

20、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甲、同案人张龙玉、张成章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方位及环境;并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甲与两同案人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人民币887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否认伙同张龙玉、张成章盗窃杨某某的摩托车和莫某某的摩托车。经查,同案人张龙玉、张成章分别供述了被告人唐某甲参与了盗窃杨某某的摩托车和莫某某的摩托车,有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的陈述,且同案人张龙玉、张成章把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分工及作案的过程和分赃的情况作了如实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参与了盗窃。因此被告人唐某甲否认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

审判员胡维栋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芝婧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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