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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上海某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略),住(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上海分所(略)。

被告上海某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负责人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赵某、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某、吴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赵某、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杨某入住某医院,欲待病情好转后出院至某医院接受肝移植手术。2009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某公司的员工送杨某至放射科做胸片检查时,放射科不允许杨某家属陪同进入摄片室,只能由被告某公司的员工陪同进入。摄片结束后,杨某陈述在摄片时医生要求其坐在一个高板凳上,由于某公司的员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仰面摔倒头部着地,目前头部感到不适。原告即多次找到某医院的医生说明情况,医生表示没有关系,需进行观察。当日下午3:00时,杨某出现剧烈头痛,经CT检查为颅内左侧硬膜下血肿,医院认为没有手术条件,杨某于第二天凌晨死亡。原告认为由于某公司的员工在护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杨某摔倒致颅内血肿,被告某医院让杨某坐不安全的高板凳,对杨某的摔倒亦有一定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75.43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0元(19,398元/年×5年÷3人)、(略)费3,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系物业管理公司,既不是医疗单位,也不是医疗护理单位,被告的工作是运送东西或把病人运送到目的地,运送到目的地之后并非被告的工作,也不属被告公司管辖范围,运送工并非护工,也不是护士,在本案病人运送过程中,被告的运送工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被告的员工将病人送到拍片室后将盐水瓶挂好,在挂的过程中,患者摔倒,被告的员工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院辩称,医院后勤服务的社会化是卫生改革的重要举措,上海所有的三甲医院都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后勤服务合同,某医院也因此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后勤服务的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事项,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对医院所有楼宇的保洁、运送、配送、保安以及非医用设备的保养、管理等,关于运送有18条,其中约定病人进行必要检查及患病区之间转换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约定由乙方过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及善后处理,第二被告并非认为第一被告存在过错,只是说明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将第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的放射科不允许家属进入陪护及未提供安全座椅亦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王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赵某与原告王某系婆媳关系。2009年10月12日杨某(系王某之夫、杨某之父,赵某之子)因腹胀伴下肢肿2月入住某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西医诊断:肝小静脉闭塞症、原发性腹膜炎,中医诊断:鼓胀、肝郁脾虚。据某医院住院病史记载:2009年10月14日,现患者已于某移植中心联系,准明日转入某移植中心行肝移植术前准备;2009年10月14日,杨某经某医院移植中心会诊诊断为肝衰竭,肝肾综合征,肝肿瘤可能。处理意见:患者目前已有肝移植指证,可转入某医院移植中心行肝移植术前准备。2009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杨某在打点滴过程中由被告某公司的护送人员用轮椅送至放射科拍片,杨某应医生要求坐在无扶手的方凳上拍片时因故摔倒在地。2009年10月15日下午15:00时杨某诉头疼,经CT检查后确诊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曙光医院会诊后认为结合患者基础疾病,无手术条件。2009年10月16日00:30,住院病史记载杨某脑疝形成,同日04:55分,患者目前脑疝后期,生命体征无法维持。同日05:26分,杨某被宣告临床死亡。

另查明,2009年1月,两被告签订后勤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医院委托被告某公司对某医院所有楼宇中的保洁、运送、配膳、保安、非医用设备运行与维护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委托事项、权利义务、人员管理、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略)费发票、户籍证明、录音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后勤管理合同、住院病史、情况说明、CT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因病入住某医院,在遵医嘱检查拍片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最终导致杨某死亡。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患者入住被告某医院,被告某医院与杨某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某医院应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杨某治疗服务等合同义务。杨某住院时,被告某医院即入院诊断为肝小静脉闭塞症、原发性腹膜炎,后经专家会诊确诊为肝衰竭,肝肾综合征,肝肿瘤可能,作为一个专业医疗机构应明知杨某的病情应属重症,根据其相关的操作规范及其与被告某公司的约定,重症病人的运送被告更应加强谨慎的注重义务,更何况杨某在拍片时正打点滴,无法自行配合拍摄。被告根据杨某的病情认为如需家属陪护,应告知家属,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由于两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杨某摔倒受伤,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与被告某公司虽然签订了后勤委托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某医院应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正由于杨某患有肝衰竭,肝肾综合征,肝肿瘤可能,虽有肝移植的指证,但移植手术的成功与否、术后的愈合及排异情况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预测,由于其基础疾病致使其发生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后无法通过手术治疗,最终导致死亡,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0元。4、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略)费,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赵某、王某医疗费人民币6,175.43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共计人民币559,426.43元的50%,计279,713.22元;

二、被告上海某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赵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略)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上海某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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