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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绰号“X”,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许,被告冯某甲与道县X村民被害人林某乙等人一同在道县X村民林某丙国家门口吃酒,酒后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冯某甲开玩笑说如果冯某甲脱了裤子就给他一万元钱,被告人冯某甲就把外裤脱到大腿处,然后问被害人林某乙要钱,林某乙不给钱,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拉扯中两人都倒在地上,被害人林某乙把被告人冯某甲的裤子扯烂了。被告人冯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回家换了裤子,心里想着不服气,就在本村林某丙忠的房子边拿了一把水果刀,走到该村林某丙国房子的围墙边,向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左侧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林某乙左侧头顶骨劈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冯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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