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及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我与被告结婚,被告及其父亲经常喝醉酒吵架,闹得鸡犬不宁,被告有时喝醉酒后,如我劝他,他都会打我,在我生儿子没有满月时,被告喝醉回家,我说了他两句,被告将我从床上拖下打我。2008年收秋庄稼,其父亲喝醉酒时,我劝其回家,其父不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还将我按在地上暴打一顿。2009年12月份,被告驾驶车辆将我摔伤,以至将脾切除,使我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及其家人酗酒成性,我感到和他们在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家庭暴力使我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从来不听我劝阻,我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汤林王某委证明1份,2、其代理人调查梁青春笔录1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不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是:“今年正月初五俺孙女生气回娘家了,无咎屯村的人找我几趟调和,俺孙女不跟着他了。”证人王某海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年前腊月13,郑某某骑摩托车将俺女儿摔伤,第三天把脾摘除,腊月24日回的家。今年正月初四晚上8点多,俺闺女给我打电话哭的都说不成话,9点多郑某某打电话让我把贝贝叫走,因天晚路上有泥我没有去,第二天天明我把贝贝叫回家。才知道因为一件袄生的气。以前生气都是过去的事了,去年出红薯时郑某某爸打贝贝一回。平常喝酒是家常便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是假的,我们俩夫妻感情好,汤林王某委说我们打架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证人王某海证词有异议,认为说其经常喝醉酒吵架不是实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代理人调查梁某某笔录,王某某证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汤林王某委证明、王某海证词,因汤林王某委并非原告婚后生活居住地,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证人王某海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村委证明和证人王某海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平时偶有生气,今年正月初五原告因生气被娘家接走,后经人多次调解,原告未回。2010年3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有时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