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XX(又写作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