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组X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银某、金某诉被告刘某、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18时45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市X路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宝庆传说地段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银某驾驶的沿市X路自南往北直行的湘x两轮摩托车(车上坐有罗某、金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银某、罗某、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银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金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银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用去医药费297.8元,法医鉴定后期医药费450元,误工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烤瓷牙修复费3600元,湘x摩托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05元,以上共计10452.8元。原告罗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用去医药费2505.8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18.6元,法医鉴定后期医药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5元,以上共计8329.4元。原告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用去医药费167.5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667.5元。2011年11月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8329.4元,银某的经济损失10452.8元,金某的经济损失8329.4元,共计人民币1944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尹某答辩并反诉称,本案原告银某及原告罗某、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49.7元应当依法核定,同时湘x号车已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故原告银某及原告罗某、金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银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依法处理。因银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反诉银某承担刘某、尹某车体冷作和油漆1020元、停车费40元,更换钢圈98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4040元。并表示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部分赔偿费用应当参照相关标准和规定予以核定,部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表示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3866.6元、银某的经济损失6270.8元、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元,共计人民币10304.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银某自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875元。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原告罗某、银某、金某自愿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尹某自愿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反诉费7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罗某、银某、金某自愿负担1650元,被告刘某、尹某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