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1月来海南省三亚市打工,捕前暂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女,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00年九月二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二人均在逃)三人预谋抢劫,于当晚10时许携带水果刀拦坐吴清海(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去海坡开发区,约11时车行至海坡金诺别墅后面公路时,三人持刀逼着司机吴清海抢劫,而后又把吴清海拉下车拖到距出租车停放地方约5-6米远的树丛中,用刀将吴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湾派出所联防队员巡逻发现后,三人分别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于当夜被设卡的公安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三亚市公安局所作的血迹、血型及对死者吴清海尸体检验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报案书、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杨某抢劫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抢劫作案是吴某某提出的,不是三个人事先预谋抢劫;本人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①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系谁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②起诉认定被告人向被害人捅刀,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且被告人在庭审否认用刀捅被害人,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二人均在逃)在(略)预谋抢劫。晚上10时许,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携带水果刀窜到市X街第二华侨特需商品供应公司公路时,拦住吴清海(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号为琼(略)),三人上车后叫吴开去海坡开发区,约11时车行驶到海坡开发区金诺别墅后面公路时,三人叫司机停车后,便拨出水果刀逼着司机要钱,司机吴清海交出钱(具体数额不详)后,吴某某等三人持刀把吴清海拉下车拖到公路边的树丛中,当吴清海被拖离出租车约5米处时,吴某某、李某、杨某某三人就用刀往吴清海身上乱捅,致使吴清海身上多处受伤,当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这时,正在巡逻执勤的三亚湾派出所联防队员陈某岳、陈某、吴育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停放出租车公路方向开来。吴某某、李某、杨某某怕被发现赶紧把吴清海的尸体抬动约1米远处藏匿。陈某岳、陈某见有出租车停在路上但车上无人,便停下车查找司机,随即发现吴某某、李某二人持刀向他们冲来,他们退回到出租车停放的公路上,接着陈某岳赶回所里报案,陈某和吴育明看守现场。吴某某、李某、杨某某趁机逃离现场,杨某逃跑中把刀扔掉。被告人杨某某于当夜被设卡的公安干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人陈某岳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9月2日晚上11时左右,其和队员陈某、吴育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巡逻至海坡开发区金诺别墅后面公路时,见一辆出租车停放在公路上车内无人,便停车查找司机,被藏在公路边草丛里的两名歹徒持刀冲来,接着陈某岳赶回所里报案,后该所干警赶来搜查现场发现该出租车司机已被歹徒杀死;证人陈某甲证实9月2日晚上和陈某岳等三人巡逻发现的情形与陈某岳证实的一致;证人陈某乙证实被害人吴清海和他合买的出租车琼(略),吴清海当晚7点钟接其换班交车及吴当晚身上带有钱和BP机((略)),被抢并被杀害的事实;证人吉某飞(出租车司机)证实9月2日晚吴清海被他人抢劫杀害的事实;有三亚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所穿的细条状暗红色短袖衣上袖处可疑血迹,并鉴定为“O”型人血;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死者吴清海尸体上血迹及现场血迹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清海为“O”型血;与被告人杨某某短袖上衣上的血迹同一血型;有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反映死者吴清海身上十二处刀伤,鉴定结论为:死者身上受到的损伤为锐器刀类损伤,系生前被他人持刀砍伤颈部动静脉后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公路停放一辆出租车(琼(略)),并距该出租车约5米处一棵马尾松树下俯卧有一具男尸和犯罪分子抢劫现场遗留的血迹等物;有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抢劫现场照片证明与勘查现场情况相一致;还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9月2日晚上伙同吴某某、李某在海坡开发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并持刀捅司机致死亡的犯罪经过等证据佐证。综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本人没有同吴某某、李某预谋抢劫,没有用刀捅出租车司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系谁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被告人庭审中又否认用刀捅被害人,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的意见和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理由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为严厉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纪川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