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石某丁、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石某丁某城关邮政局巷口做小吃生意。2010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艾某带着孙女前往被告石某丁某购买小吃,双方因琐事发生了纠纷(石某丁某馍是热的,艾某说馍是凉的)。推搡过错中,艾某没有站稳,撞向赶来看个究竟的原告石某丙。而此时被告周某乙正好驾驶三轮车经过此处,将正往地上倒下的原告挂上。事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伤。原告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2337.30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程某为九级、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残程某为九级。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石某丁、艾某为琐事发生纠纷,推搡中致原告石某丙摔倒致伤,理应承担责任(分别承担25%);被告周某乙开三轮车(摩的)车速过快,未能确保安全,挂上即将倒地的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0%);原告石某丙见他人发生纠纷去看个究竟,没有注意自己的年龄、健康状况,未能确保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0%)。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丁、艾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4241.31元(其中医疗费为12337.30元×25%=3084.33元、护某为133天×61元/天×25%=20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25%=322.50元、营养费为43天×20元/天×25%=215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7.5年×22%×25%=6571.23元、残疾评定费780元×25%=195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25%=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25%=1250元、交通费考虑300元×25%=75元,合计14241.31元)。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393.05元(其中医疗费为12337.30元×20%=2467.46元、护某为133天×61元/天×20%=16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20%=258元、营养费为43天×20元/天×20%=172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7.5年×22%×20%=5256.99元、残疾评定费780元×20%=156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20%=4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20%=1000元、交通费考虑300元×20%=60元,合计11393.05元)。其余某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开车经过此处时,石某丙早已倒地,根本没撞到上诉人的三轮车。认定上诉人的车速过快,是凭空想象,如果是上诉人挂倒石某丙,应属交通事故,为何当天报案时,交警部门不作任何处理。一审法院硬将上诉人牵扯进来,目的是分摊被上诉人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某丙辩称:上诉人有责任,上诉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石某丁某称:当时发生事情时我在做生意,情况不太清楚。
被上诉人艾某答辩称:石某丙大娘的伤是几个原因造成的,是石某丁某我,我向后退撞到大娘,周某乙的车刚好又挂到大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乙提供了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丁某、张某某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均称:其二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是受艾某之托,想让艾某轻一点负担,碍于面子帮艾某了假话,其二人并未看见周某乙的车挂到石某丙。石某丙的代理人及艾某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受上诉人的威胁逼迫而写的假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丁某艾某为琐事发生纠纷,推搡中致石某丙摔倒致伤;上诉人周某乙开三轮车未能确保安全,挂上即将倒地的石某丙;被上诉人石某丙在瞧热闹的过程某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几方当事人对石某丙的伤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其开三轮车经过时并未挂到石某丙,并提供丁某与张某某的证言。但该两人的证言与其在一审出庭时所作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故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5元,由上诉人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