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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3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月13日通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8时10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刘xx所有的豫x号三轮运输车沿博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庄村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斜着向西横过公路的韩xx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xx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乔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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