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其朋友王x酒后与同在蒋村菜市场张xx的农家宾馆租住的东北菜商李xx、黄xx发生争执。李xx的朋友张xx、常xx等人,被告人任某某的朋友王xx等人闻讯后均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持棍将常xx打伤。经法医鉴定,常xx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累计创口长度大于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常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赵xx、郜xx、张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