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略),2000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澧县X乡X村X组,2000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0年4月8日至6月25日间,被告人凡某某携带锣丝刀一把先后窜到海口市X村油库附近某小店旁、海口市富成大厦A座楼下、海口市体育馆停车场、海口市富南公寓B栋楼下、富成大厦A座停车场及海口市金龙大酒店旁的海外公司宿舍楼下等处盗窃作案六起,分别盗走徐志诚、龙剑、陈斌、罗亮、朱万贵及蔡晓梅等人的钱江牌90C及新大洲80C两辆摩托车各一辆、本田125C及90C两轮摩托车各两辆,盗窃价值共计(略)元。破案后,已追回钱江90C、本田90C及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发还失主。
1999年10月1日晚及11月某下午、200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凡某某伙同袁杰携带锣丝刀先后窜到海口市的中坤大厦院内、金牛新村等处盗窃作案三起,分别盗走芦会秋、彭某、刘某某等人的本田90C、本田50C及新大洲80C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略)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失主徐志诚、刘某某、彭某、蔡晓梅、罗亮、龙剑、黄辉阳、陈斌、芦会秋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凡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冯某丙、邢某丁、高某戊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条、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2000年初,被告人凡某某、贾某某共同租住在海口市X村。其间,凡某某多次提供毒资,由贾某某购买海洛因共同吸食。同时,凡某某、贾某某以每克约8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少量的海洛因给李某等人。2000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的住处缴获海洛因1.532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贩毒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综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控称,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凡某某、贾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行为未持异议,但否认犯有贩卖毒品罪。其辩解并未提供毒资300元伙同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而是贾某某欠其300元,后购买海洛因毒品供其吸食以抵偿该欠款,并辩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贩卖毒品的罪行予以否认。其辩解,其曾向凡某某借款300元,后凡某某让其用海洛因偿还借款,其便购买海洛因供凡某某吸食,其并未伙同凡某某贩卖毒品;其将凡某某尚未吸完的海洛因毒品1.532克藏放在洗衣粉里面,后被公安人员缴获;其未贩卖毒品给李某,其只是帮李某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其在侦查阶段供认贩卖毒品是由于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
审理查明:一、199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凡某某伙同袁杰(在逃)各携带锣丝刀一把窜到海口市长升大酒店后面的中坤大厦B座105房外,用锣丝刀撬锁盗走芦会秋的黑色本田90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袁杰销赃,凡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破案后,该摩托车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内容确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失主芦会秋的报案书,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本田90C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袁杰在案发地点盗窃一辆黑色本田90C两轮摩托车,袁杰销赃后给其400元。
3、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辨认后确认在案发现场盗窃涉案摩托车。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经评估确认价值(略)元。
5、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凡某某伙同袁杰携带锣丝刀撬锁盗窃作案。
二、1999年11月某日下午约五点,被告人凡某某伙同袁杰窜到海口市X村X栋X房门外,用锣丝刀撬锁盗走彭某的绿色本田50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袁杰将该车交由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时丢失。破案后,该摩托车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1、失主彭某的报案书及陈述材料,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绿色本田50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琼A-(略),发动机号码(略))。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袁杰在案发地点盗窃绿色本田50C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贾某某借用该车时丢失。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供认被告人凡某某伙同袁杰于1999年11月盗窃一辆本田50C两轮摩托车,后其驾驶该摩托车时丢失。
4、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在案发现场盗窃涉案本田50C摩托车。
5、估价结论,评估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三、2000年2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凡某某伙同袁杰窜到海口市X村X栋楼下,用锣丝刀撬锁盗走刘某某的黑色新大洲80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及“牡丹灵通卡”一张等物,后凡某某将该车销卖给“阿四”得赃款400元,二人平分,均已挥霍。破案后,仅追回“牡丹灵通卡”一张发还失主,被盗摩托车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1、失主刘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材料,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黑色新大洲80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及“牡丹灵通卡”等物。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袁杰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撬锁盗窃一辆新大洲80C两轮摩托车及“牡丹灵通卡”,后其将该车卖给“阿四”得款400元,与袁杰平分。
3、提取“牡丹灵通卡”笔录及失主收条,证实被告人凡某某盗走的“牡丹灵通卡”已追回发还失主。
4、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辨认后确认在案发地点盗窃一辆新大洲80C两轮摩托车。
5、估价鉴定结论,评估确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四、200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凡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X号某小店铺门口处,用锣丝刀撬锁盗走徐志诚一辆黑色钱江90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后销赃得款1000元,已挥霍。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1、失主徐志诚的报案书及陈述,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黑色钱江90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发动机号码(略))。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对本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王某庚证言,其证实被告人凡某某在秀英村一小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码为6443,后凡某某销赃得款1000元。
4、提取笔录及失主收条,证实被盗钱江90C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5、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盗窃现场为海口市X村X号门口处。
6、估价鉴定结论,经评估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
五、200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凡某某窜到海口市国贸大道富成大厦A座楼下人行道旁,用锣丝刀撬锁盗走龙剑的黑色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给“王某谋”得款1400元,已挥霍。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1、失主龙剑的报案书及陈述,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黑色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琼A-(略),发动机号码(略))。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对本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在案发地点盗窃一辆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
4、估价鉴定结论,经评估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六、200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凡某某窜到海口市体育馆前庭临时停车场,用锣丝刀撬锁盗走陈斌的黑色本田90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得款900元,已挥霍。破案后,已追回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失主陈斌的报案书及陈述,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黑色本田90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对本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盗窃地点为海口市体育馆前庭临时停车场。
4、提取赃物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
5、失主收条,证实追缴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6、估价鉴定结论。经评估确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七、2000年6月初某中午,被告人凡某某窜到海口市富南公寓B栋二单元楼梯口处,用锣丝刀撬锁盗走罗亮的一辆黑色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冯某丙销赃给高某戊得款1700元,冯某丙交给凡某某1400元,余300元归其占用。高某戊又将该车以2500元卖给邢某丁,非法牟利800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1、失主罗亮的报案书及陈述,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黑色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琼C-(略),发动机号码(略))。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撬锁盗窃一辆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销赃给冯某丙得款1400元。
3、证人冯某辛的证言,其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凡某某将涉案赃车骑到琼山市X镇销赃给高某戊得1700元。
4、证人高某壬的证言,其证实,冯某丙及一大陆青年将涉案摩托车开到琼山市大致坡以1700元的价格销卖给他,后其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邢某丁。
5、证人邢某癸的证言,其证实以2500元的价格向高某戊购买涉案赃车。
6、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在富南公寓B栋二单元处盗窃作案。
7、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邢某癸处提取到被盗赃车,并已发还失主。
8、估价鉴定结论,评估确认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八、200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凡某某窜到海口市国贸大道富成大厦A座停车场,用锣丝刀撬锁盗走黄辉阳的一辆红色新大洲80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销赃给“王某谋”得款600元,已挥霍。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1、失主黄辉阳的报案书及陈述,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盗一辆红色新大洲80C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琼C-(略),发动机号(略)),并证实该车购置证户名为朱万贵。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对本起盗窃事实均予供认。
3、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在案发地点盗窃作案。
4、估价鉴定结论,评估确认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九、2000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凡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金龙大酒店旁的X号丙海外公司楼下,用锣丝刀撬锁盗走蔡晓梅的一辆黑色本田90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销赃得款1200元,已挥霍。破案后,该车未能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凡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凿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1、失主蔡晓梅的报案书及陈述,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海外公司宿舍院内丢失一辆黑色本田90C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码琼C-(略),发动机号(略))。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对本宗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凡某某于2000年6月底在海口市X路金龙大酒店旁某单位宿舍楼里撬锁盗窃一辆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
4、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凡某某确认海口市X路X号丙海外公司宿舍院内为盗窃现场。
5、估价鉴定结论,评估确认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十、2000年7月初,被告人贾某某因染上毒瘾而以每克65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海洛因毒品进行吸食,其间,贾某某4次将购买的海洛因毒品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每次贩卖0.5克,共计贩卖海洛因毒品2克。此外,贾某某因欠有被告人凡某某的借款300元,凡某某让其购买毒品供凡某食抵偿欠款,贾某某便将非法购买的海洛因毒品以每克65元的价格抵偿给凡某某吸食。并将尚未交给凡某某吸食的海洛因毒品3小包共计1.532克藏匿在其住处的洗衣粉里,后被侦查人员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二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以每克80-85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海洛因毒品给李某,每次贩卖0.5克;其在庭审中供认按每克65元的价格以海洛因毒品抵偿所欠凡某某的借款300元。并证实尚未交给凡某某吸食的1.532克海洛因毒品已被追缴。
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吸毒并以贩养吸。并证实贾某某用海洛因毒品抵偿所欠其300元借款。
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曾4次以每克80-85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海洛因毒品共计2克。
4、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尚未交给被告人凡某某吸食的3小包海洛因毒品已被追缴。
5、海公刑技(法化)字(2000)第X号“鉴定书”,检验确认追缴的3小包共计1.532克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凡某某多次提供毒资并伙同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的指控。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证言予以佐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供述中并未供认曾提供毒资并伙同贾某某贩卖毒品;证人李某并未指证凡某某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贾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认凡某某提供毒资300元给其贩卖毒品并以贩养吸,但其供述属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在庭审中予以翻供,故其关于凡某某提供毒资300元供其贩卖海洛因毒品的供述不足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凡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人凡某某关于其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贾某某关于其未贩卖海洛因毒品给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曾多次非法贩卖海洛因毒品给李某,且其供述与被告人凡某某关于其将多买的海洛因毒品予以转卖的供述和证人李某关于曾4次向其购买海洛因毒品共计2克的证言相吻合,足以采信,故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各型两轮摩托车9辆,共计价值(略)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销赃所得均已挥霍,并造成6辆摩托车无法追回的损失,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毒品未满10克,但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归案后翻供狡辩,拒不悔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但查无实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七月五日起至二OO五年七月四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锣丝刀两把及赃物海洛因毒品1.532克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某雄
人民陪审员林日运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杜良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