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自动到横山县公某局白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横山县公某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阿青卫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与张××、马××(二人已判决)、赵××、陈××(二人在逃)在横山县煤炭公某下巷X路处,采用殴打手段抢走孙××白色小灵通一部。后又骑摩托车来到横山县大古界高速公某入口附近,以同样的方式抢走石××现金3070元,王××分得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某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辩解,起诉书中指控其参与两次抢劫属实,但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事后张××给他200元钱。并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与张××、马××(二人已判决)、赵××、陈××(二人在逃)在横山县煤炭公某下巷X路处,由赵××采用殴打手段抢走被害人孙××的白色小灵通一部。之后,被告人王××又伙同张××、马××、赵××、陈××驾驶摩托车窜至横山县大古界高速公某入口附近,由张××、赵××对被害人石××实施殴打,并抢走其现金3070元。王××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某,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30日23时许,在横山县煤炭公某下巷X路处,他被几个人殴打后,并抢走白色小灵通一部。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30日晚12时许,在横山县大古界高速公某入口处被几个人殴打后抢走现金3070元。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孙××被抢的情节。5、同案犯张××、马××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害人孙××、石××的陈述一致。6、(2005)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伙同张××、马××抢劫被害人孙××、石××的犯罪事实。7、横山县公某局白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于2011年12月15日在白界派出所投案自首。8、人口信息表证明,王××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0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于2011年12月15日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某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