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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鄂x号福特蒙迪欧牌轿车,沿武汉市X区知音大道从南向北行驶至蔡甸街X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超越前车时,轿车前部右侧将在低速车道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曹某、张某撞伤,其中曹某经送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停车委托同车人员报警,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汉阳医院救治,在医院替伤者缴纳部分医疗费后,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查,让其朋友赵某冒名顶替为其抽血,且为掩盖酒后驾车事实,当天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死者曹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死者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雪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王某、谢某、王某、曹某、张某、赵某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2011]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2011]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议书一份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委托同车人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但其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查,掩盖酒后驾车事实,让他人冒名顶替为其抽血,自行离开至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肯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慈

二0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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