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郭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商丘市X街经营的金世纪旅社内,以每张车票250元的价格卖给二旅客9月21日K175次商丘至乌鲁木齐的硬座车票40张(每张车票票面价值186元,共计价值7440元),获利2560元(已追缴发还旅客)。抓获二人后从金世纪旅社厨房煤炉洞内查获囤积的K175次硬座车票48张,价值8928元,扣除退票费用后剩余7104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车票清单及车票复印件、证人杨某、楚某证言、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系累犯,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郭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为旅客代买的40张K175次商丘至乌鲁木齐的硬座火车票,只收了原票款,未获利2560元;公安人员另查出的48张K175次车票,是帮朋友买的,不是囤积车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倒卖火车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针对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二人主观上具有倒卖车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加价倒卖、囤积车票的行为,并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键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