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l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与武汉市X村民张某达成口头协议,以人民币16,5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曲口村X组堤埂压浸台上的意杨树120株。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油锯手砍伐其所购买的意杨树108株。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108株意杨树折合木活立木蓄积为37.9845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郭某、何某、向某、李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森林案件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林木采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