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56岁。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经济问题及子女问题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组合条机柜一个。2.原告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富士达牌冰箱一台。
原审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故确定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适当补偿款,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被告称其给付原告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冰箱、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购买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且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程某某,故冰箱、空调应认定为程某某的个人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组合条机柜一个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补偿款5000元。三、原告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富士达牌冰箱一台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是2006年8月23日结婚的,程某某与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及收到房屋的收条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7日,所以房屋应是婚后共同财产。且婚后我给被上诉人程某某5万元,程某某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我儿子祁明坤。2.原审认定空调、冰箱是被上诉人程某某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应为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开庭时提供的购买冰箱、空调的票据是伪造的,我们调取了空调的真实发票,购买日期是2007年8月4日,是婚后一年购买的。所以,冰箱、空调应重新分割。3.被上诉人婚后经常打骂我,且生活不检点,经常领别的女人回来居住。我对此敢怒不敢言,身心受到很大打击,后来得过偏瘫,现在一直患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根据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程某某应当支付我离婚赔偿和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经济赔偿和补偿金5万元。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我的房产是祖辈遗留下来的私人合法财产,不需要出资购买,应为我的个人婚前财产。家里的抽油烟机、空调、冰箱等高档家用电器都是婚前我独自购买的,发票全部真实。所以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程某某(甲方)与原平顶山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协议上甲方签名处有“同意转让给祁明坤”字样(祁明坤系上诉人吴某之子)。该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是依据被上诉人程某某(甲方)原有的宅基地面积按比例分得的,且分房后,双方均未交过房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产虽然是在婚后取得,但因该房屋是依据被上诉人程某某婚前宅基地面积分得,且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均未交过房款,上诉人吴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吴某之子祁明坤对该房产是否享有权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吴某上诉称空调、冰箱是在婚后共同购置,但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中提供的购买空调、冰箱的单据上看,该两项财产是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婚前购买,且上诉人吴某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上诉要求离婚补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