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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

委托代理人熊XX,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董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8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当时在原告不知被告婚姻状况即被告有过婚史及小孩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交往,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怀孕,原、被告一同回原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4月25日生女孩陈XX。由于被告前有一女及原告所生又是女孩和被告有暴力史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不和。2011年农历10月18日因家庭琐事又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负气只身外出,离开原告及原告家,小孩现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对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并不想再与被告一同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某登记。同年4月25日生女孩陈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2010年10月原告怀小孩后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特别是2011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开原告家外出,外出期间,对原告及小孩未家庭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结某登记处理表、碧岩村村委证明、肖XX及谭XX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有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陈XX现仍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XX与被告陈XX的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s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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