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业不详。
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叶某以及原审被告夏某、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对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油彭公路工程中,委托被告夏某与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某。合某签订后,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油彭路(岭口)段打钻开山取石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中因原告尚差施工设备空压机,经原告叶某与被告夏某协商,被告夏某将自己所有的开山牌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见转让清单)三台以2825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叶某,2009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此转让款从原告叶某所做的工程款中一次扣除支付被告夏某,原告购买被告夏某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已交付使用,原告应付被告夏某空压机及附属设备款28250元。被告之兄夏某于2011年1月25日已从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清,有被告夏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中被告夏某也承认收到夏某扣付的此款。因该工程系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夏某是此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爆破工程是重庆五桥爆破有限公司在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应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以夏某作为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将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代扣支付给被告夏某。原告购买被告夏某三台机器及设备使用一段时间后暂无工程闲置,2009年7月29日被告夏某向原告租赁该三台设备,并在设备转让清单上签字,空压机算租金,但未确定租金金额,租期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止,其余按清单实际金额计算。被告夏某在原告不在场时,从工地上拖走原告购买的该三台设备后,至今未付租金且未退还原物,经原告催收,被告夏某避而不见,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空压机三台和赔偿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空压机三台及赔偿损失3万元,由谁返还赔偿或由三被告连带返还赔偿未明确。经释明后,原告变更请求,由被告夏某一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并放弃赔偿3万元损失的请求,因三台空压机及设备已被被告夏某使用损坏无法返还原物,现要求被告夏某按卖给原告的价格28250元赔偿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不是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的行为,而是被告夏某与原告叶某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一套设备每月租金800元,不是当时双方议定的租金价格,而是原告在诉讼前向相同租赁行业市场比照价确定的租金金额。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夏某为委托代理人与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以张乐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爆破施工合某》,修建油(油房)彭(彭水)路路面工程料场取石爆破工程。合某成立后,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张乐又将该油彭路(岭口)段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打钻开山取石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尚差施工设备(空压机),于是被告夏某委托其弟夏某,将自己的空压机三台及空压机附属设备(见清单)以2825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此款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套设备转让给原告,被告夏某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夏某。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该设备闲置。2010年7月,被告夏某与原告商议租用该三台设备,并于7月29日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清单上签字,确定正式租赁使用,并约定每套设备每月租金800元,但被告使用至今租金分文未付,租赁的三台空压机被损坏无法使用亦不退还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收取租金,并要求返还原物,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施工合某关系。答辩人有施工合某关系的是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至于原告诉称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后来又将爆破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爆破施工资质,五桥公司将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某关系。其次,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享有施工合某确定的权利义务,但从本案的案由来看,不是施工合某纠纷,而是因设备租赁关系引发的纠纷,原告只能向租赁合某关系相对人提起违约之诉。再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某关系。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人系夏某,至于原告诉称后来被告需要租用该套设备,便与原告商议租用该三台设备,答辩人不知是哪位被告与其商议,但答辩人从未与其商议,也没授权过任何人与其商议过此事。此外,无论是被告夏某还是被告夏某与其商议,答辩人并未签发任何授权文件委托此二人租赁该设备,即便二人商议属实,租赁关系确实存在,这也只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与原告既无施工合某关系,也无租赁合某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夏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施工合某关系,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答辩人与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签订了爆破施工合某,与重庆万州区五桥爆破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合某关系的是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作为个人的答辩人,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也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某关系。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公路工程公司主张享有施工合某确定的权利义务,也与答辩人无关系,答辩人仅仅是公路工程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代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委托方承担,本案不是施工合某,而是设备租赁关系引发的纠纷,所以原告只能向租赁关系相对人提起违约之诉。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某关系,也未委托其弟夏某将自己的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以2825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转让的设备不是答辩人所有,而是系被告夏某所有,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夏某而不是答辩人。原告诉称被告需要租用该套设备,便与原告商议租用该三台设备,不知是哪位被告与其商议,答辩人从未与其商议,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与其商议,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某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既无施工合某关系,又无租赁合某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空压机三台、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三台空压机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应属被告夏某所有,原告不享有请求权。虽然原告与被告夏某在2009年6月20日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夏某将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以2825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款由夏某所在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代扣,同时,原告在被告夏某提供的设备清单上确认并签字确定转让设备数量及转让价金。随后被告夏某便将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因无工程可做,原告找被告夏某商议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并表示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使用设备期间,按每套设备每月8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夏某,当时被告夏某提醒原告,三台设备及13个月的租金31200元就足够支付转让款了,劝原告还是将设备买下来,但原告嫌设备太旧,不愿购买,要求归还并补偿租金给被告夏某。经双方商议,清点了现有设备,并在原来原告签字确认的设备清单上做了变更约定:原告在使用中已损耗的,无法退还给答辩人的附属设备按原清单确认的价格购买,空压机归被告夏某所有,原告按每月800元支付租金。其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诉请返还财物、赔偿损失,不知诉请哪一被告或三被告连带返还及赔偿不明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均系被告夏某所有,以2825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不是事实,所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也不是事实,更不存在被告夏某租赁原告的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夏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理由:以上二被告在该案中与原告无财产转让、租赁等口头或书面合某及协议,更不存在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夏某以秀山公路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矿山设备转让协议系被告夏某个人行为,与上述二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夏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理由:2009年6月20日,被告夏某将自己所有的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见转让清单)以28250元价格卖给原告,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签字,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已将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从此原告已取得了该三台机器及设备的所有权。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付款已从原告所做工程第一次付款中扣除,2011年1月25日被告夏某之兄夏某已将原告所做工程款中扣除28250元支付给被告夏某,转让设备从2009年6月28日起已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夏某租赁原告购买所有的空压机三台及附属设备属实,现原告请求返还和赔偿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被告夏某主张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没有转让给原告,没有租赁原告设备,所有权归己有,是原告租赁被告的设备,而不是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被告夏某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其理由:2009年6月20日双方达成设备转让协议,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后,已对该三台设备使用近一月,由于暂无工程可做该设备闲置。2009年7月被告夏某联系工程后,向原告租赁该三台设备,并在设备转让清单上签字,约定租期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计算租金双方未定金额,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夏某将原告购买的三台设备拖走使用至今两年多时间,期间被告夏某未给原告支付租金,也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找被告催收租金和返还原物,被告辩称租赁物为己所有,系原告向被告租赁,原告应支付租金,其辩称理由与该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经询问原、被告,原告认为租赁物已被被告使用后损坏无法返还原物,被告也不明确提供租赁物现在何处。现原告变更按财产损害给予赔偿,要求被告夏某按当时的转让价28250元赔偿,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归被告夏某,并放弃赔偿30000元的租金损失,其请求予以认可。五、被告夏某庭审中主张原告已对三套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进行使用,应当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原告购买该机器设备后使用时间较短,被告拖走时完好无损。二是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后,因机器设备损坏返还原物不能,过错责任在被告。三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作放弃,要求按购买价赔偿,其要求合某、合某、合某,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价款28250元。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归被告夏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叶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其余退回原告。
上诉人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三套设备不符合某观事实。真实情况是:201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因无工程可做设备闲置,便找上诉人商议变更转让协议,不购买三套设备,对被上诉人使用设备期间的费用以租金计收,设备清单中其他易消耗品则按原约定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才在设备转让清单上签字确认变更约定为:“空压机算租金:2009.7月-2010.7月,其余按以上实际金额计算。”对此变更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上诉人并未在2009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租赁该三套设备。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亦诉称:“2010年7月被告需要该套设备,便于原告商议租用该三套设备,并于7月29日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清单上签字,确认正式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租赁该三套设备。反而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之间向上诉人租赁了该三套设备。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毫无事实根据。三、上诉人将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已使用了一年多,并非原判认定的只使用“近一个月”。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从原判认定的事实来看又是因设备租赁引发的纠纷。如果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财产事实成立,那么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某纠纷,而不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转让清单和收条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三台空压机设备的所有权。上诉人使用的设备是从被上诉人处租用的。
原审被告夏某、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9日被告夏某向原告租赁该三台设备,并在设备转让清单上签字,空压机算租金,但未确定租金金额,租期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止,其余按清单实际金额计算。”但该事实与叶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合,且叶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夏某拖走空压机的时间为2010年6月。因此,原判认定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形成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另查明,夏某在一审中自认占有了三台空压机。
再查明,根据设备转让清单的记载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总价值为28250元,其中三台空压机的价值为18900元。夏某承认收到了机器设备转让款282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三台空压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夏某与叶某就三台空压机与附属设备达成转让协议后,并完成了交付。同时,按照合某约定,在工程结算时,夏某扣除了28250元,并在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为设备转让费,夏某亦承认收到的28250元为设备转让款。双方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叶某取得了三台空压机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夏某主张2010年7月29日双方将转让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并由夏某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空压机算租金:2009.7月-2010.7月,其余按以上实际金额计算。”夏某在设备清单上所写的内容,只有夏某一人的签字,且该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原有的转让协议作出了变更,故对夏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夏某占有三台空压机的情况下,叶某作为空压机的所有权人请求夏某赔偿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转让清单上确认的价值18900元为准。
关于夏某是否占有附属设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2011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夏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未明确表示夏某占有了附属设备。2011年10月9日一审法院询问夏某:“你们争议的三套空压机及附属设备现在什么地方”夏某回答:“我现在记不起了,不知这三套空压机放到什么地方去了”。2011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并询问夏某:“空压机及其附属设备是不是被告夏某拖走的”夏某回答:“空压机是我拉走的,但是我没有拉走附属设备。”二审中,夏某未出庭,其一般代理人王利对该事实的两次陈述不一致。纵观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夏某在一审中已明确否认了该事实,二审中夏某的代理人王利虽对该事实的陈述较含糊,即使王利承认了该事实,但因其系一般代理人,夏某为出庭应诉,该事实的认可与否将直接影响夏某是否应当赔偿附属设备损失的问题,故本院无法认定夏某自认了该事实。在此情况下,叶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夏某占有了附属设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则碍难支持其赔偿附属设备损失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某三台空压机损失18900元;
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叶某负担83元,夏某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叶某负担166元,夏某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