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
本院在审理原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横山县隆鑫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某斌
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