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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薛XX,男,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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