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薛XX,男,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