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缑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7年夏天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缑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29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缑某某,系高三学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某某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某某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