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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诉被告王某、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诉被告王某、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在被告汪某家做小工,在建房立模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导致原告左股骨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L2、T11椎体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伤势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高处跌落致L2、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左股骨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汪某就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桃花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终因意见不一,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6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己在工作时处置不当所致,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由于被告汪某将工程发包给王某,应当知道王某没有资质,汪某没有尽到审查某任,应当与王某对原告查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某,其误工费用不应当再赔偿。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部分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汪某辩称:汪某与王某系承揽关系,王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王某承担责任,但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某责任。王某有没有资质不能以其有没有证来确定,被告汪某在选择王某的事情上并没有过错,汪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王某、汪某质证无异议。

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12月24日出院记录、2011年11月7日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施行二某手术的事实;被告王某、汪某质证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高处跌落致L2、L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股骨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以及花去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汪某质证对其中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王某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中称因无钱支付鉴定费要求撤回庭前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汪某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4、泾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某告查某、被告汪某妻子王某玉、被告王某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经过了泾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某调解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对调查某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汪某对王某笔录中的最后一某话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王某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查某、被告汪某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原告及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

2、收条3张,证明被告王某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原告查某质证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用,不在此次诉讼请求当中,不应当扣减。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某没有举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二某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二某告对三份调查某录主要内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所举证据2,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结合泾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调查某录,确认该5000元为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某的事实为:被告汪某家中建房,由被告王某承揽木工工程,原告查某受被告王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按65元一某结算劳务工资。2010年11月25日,在建房立模过程中,原告查某向后退步不慎从房屋第一某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泾县惠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L2、T11椎体骨折;3、左第11肋骨骨折;4、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增加营养;2、一某、三个月、六个月复查X-ray,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3、一某后拄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两个月后尝试离拐行走;4、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医药费用5000元,被告汪某给付医药费用2000元。

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泾县惠康医院进行二某手术,取出内固定。2011年11月7日出院。

2011年10月30日,原告伤势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高处跌落致1、L2、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左股骨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汪某就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桃花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6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某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查某在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空中作业时未注意脚下安全,向后退步时坠地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一某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没有施工资质即承揽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行使注意安全的义务,安全防护措施准备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汪某将拟建房屋的木工项目交由给被告王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汪某在不清楚被告王某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王某承揽施工,被告汪某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关于被告汪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某,但其受伤前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每天收入65元,因此可以确认其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其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按第一某住院29天及医嘱建议休息90天计算,每天65元,共计7735元。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30日定残,其二某手术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2、护理费,原告第一某住院29天及医嘱建议出院一某后拄双拐下地,二某手术住院12天,由此确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71天,以每日46.9元计算,共计332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1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615元;4、营养费:根据住院41天,以及医嘱建议增加营养酌定30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106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确定为2790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65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410元,总计58359.7元。对此原告查某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11671.9元,被告王某承担70%的损失40851.8元,被告汪某承担10%的损失5836元。对于被告王某、汪某要求将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用7000元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医药费用,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该7000元费用不宜在本案当中扣减,对于二某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某第(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某赔偿款40851.8元。

二、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某赔偿款5836元。

三、驳回原告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9.5元,由原告查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9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6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某

二○一某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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