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合伙人刘淮生之遗属。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捷达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合伙人之一。
原审被告耿某,女,1951年农历2月15日出生。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合伙人赵建国之遗属。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白某、原审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王某申请缓交至二审结案前获准,不再交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甲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