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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白某、原审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合伙人刘淮生之遗属。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捷达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合伙人之一。

原审被告耿某,女,1951年农历2月15日出生。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合伙人赵建国之遗属。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白某、原审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王某申请缓交至二审结案前获准,不再交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甲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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