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袁某之夫。
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男,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刚,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原负责人。
原告袁某与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纲、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19日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以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某戊未将分公司的公章及账目移交,所写欠条存在虚假情况,认为借款、签署欠条、购物属周某戊个人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周某戊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周某戊为本案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又以周某戊未将分公司的公章及账目移交,劳动报酬及借款、欠款存在虚假情况,资金去向不明,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15日汝城县公安局对周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汝城县公安局立案后至今,对周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未作出处理结果。2011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某辛、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丙,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下称大蒲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某戊因缺少办公经费,与该分公司全体负责人研究同意,以月息2‰,借款期3个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矿公司)更换了大蒲分公司负责人等原因,而导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大蒲分公司不按借款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而被告大蒲分公司是被告鑫矿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鑫矿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2000元,并承担以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大蒲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3个月。
2、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戊提供的帐户内存款62000元的事实。
3、何玉林的证明。拟证明大蒲分公司的会计何玉林证实大蒲分公司欠朱某乙62000元的事实。
被告大蒲分公司辩称,所写欠条是周某戊个人行为,与大蒲分公司和鑫矿公司无关。
被告大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鑫矿公司辩称,本案程序上无恢复审理的依据,不应当恢复审理。如合议庭决定恢复审理,则大蒲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写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周某戊个人行为,与鑫矿公司无关,该笔借款未移交大蒲分公司及鑫矿公司,应由大蒲分公司的原承包合伙人周某戊、朱某己、朱某乙、朱某庚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鑫矿公司下属的所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负责安全生产,分公司没有借款的权利和职责。
2、《关于免除周某戊同志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鑫矿发[2009]X号文件)。拟证明周某戊在2009年5月7日被免除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未向总公司移交公章及账目,不排除借条周某戊免去经理职务后所书写。
3、《关于要求对中止审理的案件应该恢复审理的报告》。拟证明大蒲分公司由周某戊、朱某辛、朱某乙、朱某庚等人合伙承包,周某戊所借的资金、所购物资、所欠工资均系其合伙组织的事情,与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无关。
被告周某戊辩称,2008年3月25日在朱某春的强烈要求下,大蒲分公司的其他管理人要求本人向袁某借款62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3个月。后来由于没有生产,分公司没有收入,致使该笔借款逾期未能归还。2003年8月本人与朱某己、朱某乙等人出资530万元与鑫矿公司合作开发大蒲分公司的矿产资源,合伙人投资的资金多用于大蒲分公司的生产与经营。朱某己与本人在任大蒲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是大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个人没有关系,所欠的债务应由大蒲分公司负担。
被告周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袁某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蒲分公司与鑫矿公司认为,借条上日期为涂改,并且借款人、证明人是在不同时间签字,有可能是周某戊不再担任经理期间书写的;大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不产生任何效力;该笔借款只是汇入朱某春个人帐户,而不是公司帐户,不能证实借款为大蒲分公司所借。对证据2,被告大蒲分公司与鑫矿公司认为,周某戊要求将借款汇入朱某春帐户,是其个人行为,与鑫矿公司、大蒲分公司无关,如是职务行为,则周某戊无权决定将借款汇到个人帐户。对证据3,被告大蒲分公司与鑫矿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是2009年12月1日由何玉林写的,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应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并且,何玉林如是分公司会计,应当提供相应的账本登记该笔借款入账及用途情况,而何玉林个人出具该份证明违背常理。
对被告鑫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提出周某戊被免除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未向总公司移交公章及账目,不排除借条系周某戊免去经理职务后所书写,但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条是周某戊免除职务后所写,借条存在虚假现象。大蒲分公司的公章在周某戊免除经理职务后未移交,但大蒲分公司与鑫矿公司未宣告印章作废。因此,对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申请证人何玉林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何玉林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对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法庭辩论,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15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任命周某戊为大卜坑口分公司经理,2007年12月5日大卜坑口分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更名为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由周某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3月25日周某戊签具借条,向袁某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三个月,借条上加盖有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印章。周某戊要求将款汇入朱某春个人帐户。2009年5月7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免去周某戊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2009年6月3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变更注册更名为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由李某丙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由于大蒲分公司更换负责人,原告袁某多次向大蒲分公司要求还款未果,2009年8月25日原告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大蒲分公司、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5日被告鑫矿公司任命周某戊为大卜坑口分公司经理,2007年12月5日大卜坑口分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更名为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由周某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大蒲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周某戊在担任大蒲分公司的经理期间,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戊系鑫矿公司任命的大蒲分公司经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周某戊有权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该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大蒲分公司系被告鑫矿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应由被告鑫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辩称:周某戊在免除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后,未将分公司的公章及账目移交,所写欠条存在虚假情况,并且,大蒲分公司属于非法人资格单位,其主要的职责是安全生产,周某戊未取得总公司的授权,擅自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大蒲分公司及鑫矿公司对周某戊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无证据显示借款是用于大蒲分公司经营生产,或者转入总公司鑫矿公司账目下,该借款行为系周某戊个人行为,与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无关。因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条是周某戊免除职务后所写,大蒲分公司的公章在周某戊免除经理职务后未移交,但大蒲分公司与鑫矿公司未宣告印章作废,被告周某戊借款是否用于大蒲分公司经营生产,或者转入总公司鑫矿公司账目下,大蒲分公司是否有权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作为出借人并不知晓。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戊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的情况。被告鑫矿公司虽以周某戊未将分公司的公章及账目移交,劳动报酬及借款、欠款存在虚假情况,资金去向不明,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周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至今对该案未作出处理。周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大蒲分公司与周某戊属于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可以向周某戊行使权利向周某戊追偿。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辩称周某戊个人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签写欠条这些款项也未用于分公司及总公司,只是由周某戊、朱某辛、朱某乙等合伙人使用,应由大蒲分公司的原承包合伙人周某戊、朱某己、朱某乙、朱某庚等人承担责任。因周某戊、朱某己、朱某乙、朱某庚等人是否投入了资金,投入的资金是否列入大蒲公司及鑫矿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被告大蒲分公司、周某戊未提供合伙协议书、出资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周某戊、朱某辛、朱某乙、朱某庚等人的合伙情况,因此,对被告大蒲分公司和鑫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波纲
代理审判员朱某辛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