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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聂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谈婚,1999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结某登记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突然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故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某。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265-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结某、调查笔录、村组证明、(2012)城民公字第00265-X号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聂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聂某与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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