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XX之子,XX的法定代理人XX系XX的前妻。2007年4月30日,XX与XX协议离婚,其中约定:XX由XX抚养,位于重庆市XXXX(现产权人:XX)及室内财产归儿子XX所有,现由男方代管,待儿子成年时归还。2010年9月16日,XX与XX经过重庆市XX人民法院调解,XX由XX负责抚养。
XX、XX与重庆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XX购买XX所有的位于XXXX号房屋,房价为31万元整,XX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3%支付佣金。2010年11月6日,XX向重庆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讼争房屋的中介费及按揭费15050元。2010年11月1日,XX收到XX购买讼争房屋的定金40000元。2010年11月23日,XX收到XX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55000元。2011年2月1日,XX收到XX购买讼争房屋的按揭款210000元。2011年2月14日,XX收到XX讼争房屋的房款4000元。2011年2月26日,XX收到XX购买讼争房屋的余款1000元。2010年11月23日,XX和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自愿将XX号房屋出售给XX,成交价格为13万元;2010年11月23日XX付款130000元,XX于该日交房。讼争房屋现登记于XX名下。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的母亲XX与XX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XX所有,属于XX及XX对XX的赠与。在该房屋转移登记于XX名下之前,XX将房屋卖给XX,以其行为表示其撤销了对XX的赠与。XX购买XX的房屋,并向XX支付的购房总款为31万元,由此可见,针对房屋的价款,XX与XX履行的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同时,XX在购买讼争房屋时,该房屋的产权在XX名下,XX作为买受人,有理由相信XX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此外,XX并无证据证实XX和XX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所履行的购房价款为不合理低价,且讼争房屋现已登记在XX名下。同时,即使XX无权处分讼争房屋,XX取得该房屋也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XX请求确认XX和XX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XX要求XX和XX返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与XX于2010年11月23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由XX返还讼争房屋,XX与XX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及变更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费用由XX和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和XX在离婚时将讼争房屋赠与给XX,这一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是不能被撤销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2、XX在出售其与XX赠与XX的讼争房屋时未告知XX本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4、XX购买讼争房屋只支付了13万元,而XX在一审中出示的31万元价款的收据,可以明显地看出XX和XX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讼争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XX,并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XX购买房屋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其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XX擅自处分约定归儿子XX所有的房屋,违反其与XX的离婚协议,侵犯了XX和XX的财产权益,XX和XX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