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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被告徐某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喜好不同,常发生争执。期间曾四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前念及女儿工作、婚姻问题尚未解决我一直对被告包容。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在女儿已经成家立业,我也无法再忍受被告的脾气,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原告魏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城固县214大队公安科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一封,离婚协议书4份;4、被告所书存款记录;5、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6、共同财产清单;7、2011年物业缴费清单;8、诊断证明。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八年,已经有了很深的感情,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他这个人不善于交流,虽然我们在小事上吵吵闹闹但是大的矛盾没有。结婚这么多年来我虽然也有做的不好的地方,但自认为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责任。现在女儿已经成家了,而且我们俩身体都不好,需要有个伴相互照顾,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就以上辩称提交原告所书借条一张。

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予以认定;2、对214大队公安科出示的证明,因被告不认可214大队曾进行过调解这一事实,故不予认定;对4份离婚协议草稿因无双方签名,不予认定;对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对被告所书存款记录,因是2000年所记,不能证明现有的财产状况,故不予认定;4、对房屋产权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对财产清单,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6、对物业缴费清单及诊断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所书借条一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日婚生女魏某出生,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1991年之后因生活琐导致二人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2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电视两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床某、立柜一副、木兰摩托一辆、债权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8年,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脾气、性格差异而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小孩现已成家。双方应珍惜20多年的夫妻之情,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增加沟通和交流,及时缓和夫妻矛盾,消除感情障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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