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村。
被告于X,男,19XX年X月X日X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未到庭)
原告孔某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于ZZ,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被告又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其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于ZZ,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5日证明一份、结婚查档证明一份、(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之后,两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已逾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于ZZ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于X离婚。
二、婚生女于ZZ由被告于进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