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系该矿矿长。
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二某,系该矿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与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股权收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某、冻结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银行存款或价值76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区某煤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郴州市X区某石墨矿的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