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某。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X北劳仲某字【2XXX】第XX号仲某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方何某青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某议》真实有效,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某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的仲某不依事实和法律裁决,是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原告受伤之后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到全部赔偿,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其二,协议主体不符。原告受伤之后,于2010年11月24日双方在矿山综合执法队所达成的协议,在调解某程中却是一个与原告不相识的人在调解某威胁我们说:“如果不按我们的意思调解某话,到时候你们一分钱也拿不到”。矿山综合整治执法队的调解某在调解某还说:“现在煤矿正在整合,财产清算以后,煤矿不知道叫什么煤矿了以后也不知道是谁来经营,看你们到哪里去拿钱,到时候一分钱都拿不到,上次发生炸药爆炸案的那个煤矿,有个伤残者到现在都还没有拿到钱,这是很典型的例子。”因此,原告无奈之举才与所谓的XX签订协议。但根据原告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事务执行人)为何某,故XX不能代表被告在调解某议上签字;第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2010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调解某议是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实际损失与《调解某议》赔偿的损失相距太大。为此,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8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30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然而,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做出的认定结论和鉴定结论均与调解某议的内容一致,没有改变最终的处理结果。该鉴定的结果虽然相同,但毕竟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2011年11月23日X北劳仲某字【2XXX】第XX号仲某裁决是错误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X北劳仲某字【2XXX】第XX号仲某裁决;二、请求撤销原告与x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某议》;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下赔偿费用: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40元;2、解某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0元(2540元×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40元(2540元×11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40元(2540元×16个月);6、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工资待遇86360元(2540元×34个月);7、支付后期续疗费10000元;8、支付护理费5040元(40元×126天);9、鉴定费:380元。四、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共计203380元,除已支付47700元,还应支付155680元。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某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2010年7月10日到被告某某处工作,岗位是运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当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某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26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伙食费。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矿长XX在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协商赔偿,双方当事人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八级伤残等级达成了调解某议,同时原告领取了47700元的赔偿款。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工伤待遇依法补偿,于2011年4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2011年7月18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1年8月30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胡某以其为申请人、被告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劳动仲某,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X北劳仲某字【2XXX】第XX号仲某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XX”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某议》真实有效,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某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X北劳仲某字(2XXX)第XX号仲某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调解某议》、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某军医院医务处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某、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认可该工伤事故后,于2010年11月24日在当地纠纷调解某门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申请调解某达成了调解某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原被告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解某劳动关系,另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原告的工伤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补偿了47700元,同时原告在调解某议中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该协议双方已自觉履行完毕。事后,原告虽确认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以上工伤鉴定结论与原伤残鉴定结论一致。虽然原被告协议补偿的工伤待遇低于实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但该调解某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该调解某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仲某裁决认定原告胡某虽然事后进行了工伤认定且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其工伤认定结论与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均与调解某议的内容一致,没有改变最终的处理结果。虽然原被告调解某议补偿的工伤待遇低于实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但调解某议是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该调解某议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未显失公平,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仲某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仲某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X北劳仲某字【2XXX】第XX号仲某裁决和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调解某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某、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某。
调解某则适用于仲某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某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某;
(二)显失公平的。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