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同村村民介绍与被告钟某认识,同年12月双方便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以彻底破裂,特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结婚证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但双方婚后没有经常吵架,双方只是过得很平淡,分居也是事实,他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赔偿他买家具用的7000元及赔偿误工费3000元,并将他的户籍迁回安徽省。
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原告陈某经其同村村民介绍与被告钟某认识,同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双方结婚时,被告钟某将7000元钱交给原告父母为二人买家具,原告父母遂为二人购买床、衣某、梳妆台、电视柜、及电视机等家具及电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两个月的时间便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但又因双方婚后没有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处理生活中的问题,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没有感情,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交给原告父母为二人买家具的7000元及其误工费3000元的意见,因该7000元已由原告父母购买家具及电器交给原、被告双方,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因双方结婚导致其遭受误工费3000元损失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3000元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将其户籍迁出的意见,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迁出,因户籍是否迁出是被告可自行行使的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共同所有的床、衣某、梳妆台、电视柜、及电视机,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床、衣某、梳妆台等由原告陈某所有,电视机及电视柜由被告钟某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床、衣某、梳妆台归原告陈某所有,电视柜及电视机归被告钟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当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