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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汝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中医院。住所地:汝南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汝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11日,原告因车祸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行钢板固定术。2009年4月8日,在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钢板突然断裂。同年4月10日,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出院。二次手术期间,被告负担了二次手术钢板材料费x元,其余费用经双方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伤口长期不愈合,并导致伤残后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06元。

被告汝南县中医院辩称,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属实,但诉称2009年4月8日,钢板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下断裂不属实。原告二次手术钢板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而是由钢板厂家负担的。如果经医疗事故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原告因车祸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行钢板内固定术,同年2月24日出院。2009年4月8日,原告体内钢板断裂。同年4月10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4月14日行手术取出断裂钢板,再次钢板内固定+自体骨移植,住院22天,2009年5月1日出院。二次手术期间,被告负担了原告二次手术钢板材料费x元。原告支付医疗费x.64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09年8月26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费用约为42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汝南县中医院分别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过错程度鉴定。2010年3月17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0]X号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2010年6月8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汝南县中医院对原告王某出院后锻炼时限及注意事项等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为配合被告两次鉴定,支付交通费1745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儿子王某恒出生于1991年10月7日,至诉讼之日,已满1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健康权造成损害为由起诉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车祸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其行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术,一年后断裂,并导致骨折长期不愈合。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活动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原告二次手术及术后伤残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适时到医院拍片复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合议庭参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为x.64元;②后续治疗费4276元;(3)误工费,从钢板断裂之日至再次取钢板之日,共计需要229天(从4月8日至8月25日为139天,90天为再次钢板取出之日),原告月工资1874.10元,计款为x.63元(1874.1÷30天×229天);③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合议庭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8元/天,计款为6120元;④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计款为66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款为66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计算20年,计款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⑦被抚养人王某恒生活费,按1年计算,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计款为478.35元(9566.99元/年×1年÷2人×10%);⑧鉴定费1180元;⑨交通费(包括两次鉴定支出),以票据为准,计款为2145元,上述①—⑨项,合计为:x.74元。被告负担80%,计款为x.39元。⑩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身体残疾,精神上、肉体上遭受痛苦,应予抚慰,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为x.3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原告王某负担780元,被告汝南县中医院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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