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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延安市X区X乡X村。

委托人理人冯XX,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陕西省延安市X区七里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X村。

负责人孙XX,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村书记。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曹XX诉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XX系被告延安市X村X村民。2010年4月3日,原告通过竞价方式,竞得被告坝地近18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3200元,并委托其弟曹XX代为管理该地。同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曹XX从安塞购买了产自甘肃张掖临泽的红提葡萄树苗8000株,并雇人栽种了树苗,对于这一情况,被告十分了解。该树的生长周某为2至3年,2011年即将挂果。2011年4月,被告将该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但对原告作出承诺,要求原告交齐2011年承包费,被告将该地协调给原告,让原告继续栽种,并要求原告回家等侯消息。原告将1800元承包费交给被告后不久,被告在未对原告作任某答复的情况下,将该地上种植的红提葡萄树苗铲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按12.75亩计算,每亩410株,每株按照30-5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纳土地承包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日承包土地后,便委托其弟曹XX购买红提葡萄树苗,并经营、管理该土地。

证据二:王XX、任某、范XX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购买8000株红提葡萄树苗,并雇人将树苗全部栽种。承包期满后,被告村X村长均承诺协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将苗木移载,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证据三:王XX谈话笔录。证明王XX受被告授权,铲除了原告栽种的成活的红提葡萄树苗,被告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

证据四:延安市人民办公室文件。证明: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葡萄树苗应当按照每亩410株计算;二、原告所栽葡萄树苗属于移栽树苗且生长一年以上,应当是挂果树,且该2011年正是该葡萄树苗的挂果时期,被告应当按照每株30至5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证据五: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村委会书记孙XX让他只承包该地,不用管别的事情。

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该村X乡政府开会时,曾询问曹XX是否继续承包该村土地,曹XX让其告之曹XX。在承包土地的前一天,村X村民,村X村上的土地承包是一年一包。原告未在承包期内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以便继续栽植葡萄树苗,却在该村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后才提出承包要求,他们只是答应帮助其协调,并没有同意其承包。对于原告被铲除的树苗,与被告无关,是现在土地承包人的行为。

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村上的土地是一年一包,如果承包方在合同到期前不提出继续承包的申请,村上可以转包。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曹XX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曹XX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经当庭与证人任某、范XX核实,任某的证言只能证明2011年该地被村X村民后,其和原告找到村X村长答应尽快协调处理此事,不能证明村委会与原告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范魏栓的证言未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王XX、王XX的谈话笔录,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无异议,经审查只能证明延安工业科技园区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系被告延安市X乡X村X村民。被告每年将村上预留土地按块分开,通过竞价方式向村民一年一发包,对发包的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用于种植短期农作物。2010年4月3日,原告曹XX通过竞价方式,承包了被告延安市X乡X村民委员会4块土地,并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3200元,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委托其弟曹XX代为管理该地,并在该地上栽种了红提葡萄树苗。2011年4月,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继续承包的申请,被告将该地承包给其他村X村民在该地上进行耕种。原告称其找到被告村X村上协调此事,由其继续使某该地,并向村上交纳了1800元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村上所交的是承包费。后原告以其种植的红提葡萄树苗被铲除造成较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XX与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3日有口头的土地承包约定,双方都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承包的土地,对方均予以接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后,对该地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但其也明确该地一直种植非经济农作物,并且承包合同是一年一承包。本案中,原告所栽种的红提葡萄树苗生长周某较长,但其在栽种时并未同被告进行协商,并且在2010年承包期届满前,也未提前向被告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2011年4月,被告通过竞价方式将该地承包给其他村X村长为其协调继续承包事宜,其提出向被告交纳了1800元后被告未出具票据,被告称该款用于协调承包事宜,如果协调未果此款将退还原告,并非原告所述的承包费,现在该款仍在被告处保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也无过错,客观上并未实施损害原告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侵害行为,原告诉请中所受损失与被告向他人发包的行为之间并不具备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曹XX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演晴利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石亚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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