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毛,男,36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以肇事车辆豫x号摩托车于1999年已卖给杨某,并由丁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丁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赵建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崔××、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17时50分,原告沿三门闸医院至省道S333的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牌号为豫x号的摩托车撞伤,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摩托车牌照遗留在现场。经汝南县交警部门查询,豫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积水、肺部感染,医疗费已花十几万元。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一年需x元,终生需2人护理。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后续治疗费x元(10年)、误工费1586元、定残前护理费x.55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9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被告是豫x号的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于1999年已将该车卖于被告杨某所有,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本被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本被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且,即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最高某院的复函予以法律化,更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与被告张某某认识有一、二十年了,他是校油泵的,本被告是开车的,1999年他的踏板摩托车(绿沙100型)豫x号以500元价格卖给本被告了。因为摩托车很旧,本被告骑的有二、三个月就报废了,摩托车牌在家放着,被告丁某毛到本被告家看到了,说他拿走挂到他125摩托车上用,本被告就同意了。结果丁某毛在柳州开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两个人跑回汝南,没想到在汝南骑着摩托车又出事了。出事之后,他给本被告打电话说车撞着人了,车牌掉现场了,当时本被告正在厦门。后来,交警队的人也给本被告打电话,本被告说牌子丁某毛使用,摩托车不是本被告的。谁出的事故应当由谁负责,本被告的车牌只是让丁某毛借用了,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毛辩称,因为给被告杨某曾经开过车,相互认识,杨某有一个红色踏板摩托车,他买的张某某的。有一次,本被告到杨某家干活,看到地上扔个摩托车牌,本被告经杨某同意就拿走挂到自己125二轮摩托车上用了。四、五年前,本被告在街上喝酒喝多了,摩托车被别人偷走了。2009年11月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人员找过我,问摩托车的事,本被告回答说杨某的摩托车卖破烂了,本被告的摩托车被偷了,并问了本被告的驾驶证情况。2009年,本被告在广西开车出事故了,撞死二人重伤一人,为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本被告分别于9月X号回来一次,11月X号回来一次,12月份走的,回来都是开着小车,没有骑摩托车。11月X号,本被告在家休息,没有骑摩托外出发生事故,本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0日17时50分,原告高某斌沿汝南县X乡卫生院至省道S333的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一摩托车撞伤,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摩托车牌照遗留现场,牌照号为豫x。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报案,并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之规定,逃逸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斌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经网上查询号牌为豫x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713.6元,当天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119天,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x.78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其中一子高某乙群在原告出事之前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项目部从事技工工作,月收3000元,另一子高某乙,在原告出事之前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7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解放军159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60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大桥气垫床一个,花费280元。2010年3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妻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结论是:原告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期医疗费用一年约需x元人民币;高某甲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豫x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谁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认为,豫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就应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张某某认为,豫x号摩托车已于1999年卖给被告杨某,杨某予以认可,杨某才是豫x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丁某毛是实际驾驶人;被告杨某认为,豫x号摩托车是从被告张某某手中购卖,但已经报废,该车并不存在,其只是将豫x号摩托车车牌借于被告丁某毛使用,肇事者也是丁某毛,应由丁某毛承担所有责任;丁某毛认为,其只是借用了杨某的豫x号摩托车的车牌,挂在125摩托车上,多年前,该车已被他人偷走,本案交通事故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但张某某购买该车后已于1999年转让于被告杨某,为此,张某某申请证人李立志、崔得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三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丁某毛的主张,除二被告杨某、丁某毛各自言词证据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且与张某某的陈述相矛盾,对被告杨某、丁某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推定如下事实:1999年,被告张某某将豫x号摩托车转让于被告杨某所有,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丁某毛驾驶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毛驾车逃逸,豫x号摩托车车牌丢弃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高某斌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毛弃伤者不顾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丁某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斌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某毛辩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事故发生当天正在家中休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作为豫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与被告丁某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辩称豫x号摩托车买后不久即报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豫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转让于被告杨某所有,对该车已不享有控制权和营运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1785元(15元×11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19天,高某的月工资为2575元,高某乙群的月工资为3000元,合计为x.77元(2575元÷30天×119天+3000元÷30天×119天);(4)长期护理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高某甲为三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完全依赖,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原告今后身体的康复状况尚不明确),暂支持5年,如果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5年,计款x.5元(4806.95元/年×5年×2人)(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原告为三级伤残,计款x.64元(4806.95元/年×19年×80%),原告请求x元,以其请求为准;(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不得不终生与床相伴,与病魔抗争,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生命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数据,本院暂支持5年,5年后仍需治疗,可另行主张,计款为x元(x元/年×5年)。上述(1)至(9)项,合计为x.65元,由被告丁某毛、杨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毛、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斌各项损失x.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丁某毛、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