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湘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龙树深(已判刑)先后在湘某县X区X镇、湘某、韶山市等地,盗窃作案二十六次,盗窃财物价值959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谭某参与的第十六笔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以“2008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释放,至2009年10月以前没有盗窃犯罪事实,只参与了一审判决书指控的第21、22、23、24、26笔,愿交罚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盛永红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盛永红家六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4900元。
二、2008年8月30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谢冬秀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谢冬秀家八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2400元。
三、2009年1月19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李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李某家七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2800元。
四、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黄坚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黄坚家六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1800元。
五、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熊某祥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熊某祥家十二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4800元。
六、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熊某花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熊某花家十一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3300元。
七、2009年3月4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王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王某家八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3600元。
八、2009年7月16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育段乡X组龚金华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龚金华家八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4800元。
九、上述同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同样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还盗走了龚金华附近的龚泽辉家五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1500元。
十、2009年8月4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彭翠娥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彭翠娥家十六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3200元。
十一、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潘映红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潘映红家十九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4750元。
十二、2009年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陈某辉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陈某辉家十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6000元。
十三、2009年9月5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彭运华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彭运华家七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2800元。
十四、2009年9月11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杨某国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杨某国家六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2400元。
十五、2009年9月15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彭杰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彭杰家十六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6400元。
十六、200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韶山市X组杨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杨某家十头猪仔,将猪偷出杨某家以后,被当场发现。上诉人谭某及龙树深将猪仔和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跑。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5500元。
十七、2009年10月6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蔡海清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蔡海清家十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5500元。
十八、2009年11月1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宋佳泉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宋佳泉家十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5000元。
十九、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谭某如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走了谭某如家二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1200元。
二十、2009年11月15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周某香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周某香家四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2400元。
二十一、2009年11月22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熊某良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熊某良家九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3150元。
二十二、2009年11月30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卢树林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卢树林家七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1750元。
二十三、2009年11月30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盛金秀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盛金秀家一头猪仔盗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700元。
二十四、2009年12月20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王某秋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王某秋家十二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4800元。
二十五、2009年12月30日凌晨,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县X组刘建辉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了刘建辉家九头猪仔,后由事先联系的王某杰用的士车将猪运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6300元。
二十六、2010年1月4日晚,上诉人谭某伙同龙树深窜至湘某市X村X组王某强家,盗走了王某强家六头牲猪,龙树深先将其中三头牲猪运走,然后再联系王某杰驾驶湘CX•X号的士车到现场运另外三头牲猪,被当地群众发现,王某杰被当场抓获。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仔价值4200元。
综上,上诉人谭某参与盗窃猪仔26次,盗窃价值95950元。其中上诉人谭某参与盗窃牲猪未遂1次,赃物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谢冬秀、李某、黄坚、熊某祥、熊某花、王某、龚金华、龚泽辉、彭翠娥、潘映红、彭运华、陈某辉、杨某国、彭杰、杨某、蔡海清、宋佳泉、谭某如、周某香、熊某良、卢树林、盛金秀、王某秋、刘建辉、王某强的陈述,均证实其家牲猪被人盗窃的事实。
2、证人易元贞、伍某、王某乙、张某某、沈某某、陈某丙、徐某某、熊某某、杨某丁、王某戊、孙某某、陈某己、杨某庚等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谭某与同案犯龙树深等人盗窃他人的牲猪以及王某杰运输被盗牲猪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谭某与同案犯龙树深、王某杰盗窃、转运牲猪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龙树深(已判决)、王某杰(已判决)指认其与上诉人谭某作案现场的情况。
5、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牲猪价值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款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谭某、同案犯龙树深、王某杰作案工具及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7、上诉人谭某及同案犯龙树深、王某杰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8、同案犯宋自强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起至案发时止他帮龙树深销售偷来的小猪有十多次,总计销售约180头,龙树深每次给他好处费100元至150元不等,与龙树深偷猪的有一个叫“细伢子”开的士的(即王某杰),另一个叫“再妹子”(即谭某)的事实。
9、证人罗某、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的证言。证实经宋自强介绍,在宋自强家购买过小猪的事实。
10、本院(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龙树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同案犯宋自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同案犯王某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谭某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上诉人谭某参与的第十六笔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提出“2008年自己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20日释放,释放后至2009年10月期间没有犯盗窃罪,只犯了原审认定的第21、22、23、24、26笔等五笔盗窃事实”。经查,上诉人谭某所犯26笔犯罪事实中都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龙树深、王某杰的供述,又有上诉人谭某自己的供述,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上诉提出“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谭某在二审期间未实际交纳罚金,原审判决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