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加提X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加提X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尼加提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尼加提X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金沙桥上,跟随被害人黄某,扒得被害人黄某随身挎在身上挎包内钱包一个及小米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台,后被告人尼加提XXX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经清点,被害人黄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8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现金、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综上,被告人尼加提XXX扒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加提X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黄某X、刘某证言、清点笔录、对案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芦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尼加提X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加提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加提X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尼加提X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尼加提X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加提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尼加提X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