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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与郑州古玩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古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才。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古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玩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木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高、花长胜,被上诉人古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花木城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郑州夕阳楼古玩城有限公司(后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为古玩城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花木城公司将位于丰庆路以东、国基路以南的原郑州花木城,包括已建成、未建成的全部建筑物和场地租赁给古玩城公司使用,面积共约179亩,已建成和未建成的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7年,即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赁物的免租期为三个月,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由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在本合同收到租金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花木城公司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古玩城公司使用,且古玩城公司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赁期间古玩城公司不对租赁物交付古玩城公司之前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负责,花木城公司承诺不因相关纠纷影响古玩城公司经营,否则以花木城公司违约论。租赁物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按照半年度一次,分两次支付。租金第一年为500万元:第二年为600万元;第三年为700万元;第四年从2008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前每年分别为800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每四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200万元,直到租约期满。(每年按前四年基数增加2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2005年1月5日前,预付租金100万元;元月底以前支付租金200万元,如到期未付200万元,花木城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原预付租金100万元不退还给古玩城公司。七月底之前,古玩城公司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下半年租金200万元。(从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为一个计算年度单位。)从第二年起,古玩城公司分别于每年1月中旬和7月中旬分两次向花木城公司支付本年度租金,每次支付当年租金额的50%。古玩城公司向花木城公司支付的租金,由古玩城公司汇至花木城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花木城公司收款后向古玩城公司开具票据,此款项不含租赁税,如涉及花木城公司租赁方面的税金,由古玩城公司另行支付给花木城公司。如遇古玩城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日按当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加罚滞纳金,欠交租金超过一个月之日时,花木城公司有权通知古玩城公司中止本合同的执行。在花木城公司采用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古玩城公司后5日内仍不能交纳时,本合同自动中止。花木城公司有权留置古玩城公司租赁物内的财产及后续投资部分归花木城公司所有,以此对损失进行赔偿,并按古玩城公司所交当年租金全额赔偿给花木城公司,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古玩城公司全部负责。(在本合同执行过程全部17年期限内,花木城公司同意古玩城公司可有两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暂时支付困难,协商适当延长付款期限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未经古玩城公司书面同意,花木城公司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花木城公司除赔偿古玩城公司所交纳的当年全部租金外,还要赔偿古玩城公司所有的直接经济损失。若双方均认为本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时,双方可以签订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提前终止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生效。该租赁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二、花木城公司、古玩城公司双方于2006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古玩城公司在和花木城公司2004年12月31日所签订租赁合同至今,由于古玩城公司操作方面等原因,未按原合同所签付款日延期未上交租金至今日。由此经双方协商古玩城公司保证延期到2006年4月28日前交清花木城公司2006年合同上半年租金余额贰佰万元。为了兼顾各方利益,经协商对原签订合同第十条,提前终止合同进行再次确定。(一)若在原合同期内,古玩城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日按当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加罚滞纳金。欠交租金超过每年的7月15日以前和1月15日前起30日时,花木城公司通知古玩城公司终止原合同的执行,在花木城公司采用传真和信函等方式,通知古玩城公司叁日内,若不能交纳租金时合同自然终止,古玩城公司应按所交花木城公司当年全额租金对花木城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古玩城公司在花木城公司租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及附属物所有投资归花木城公司所有,并负法律责任。在原合同执行过程中古玩城公司今后未有租金宽限延长期交租金(如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应由花木城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延期方可行)。(二)由花木城公司给古玩城公司500伏变压器壹台,由古玩城公司使用并进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另壹台500伏变压器、锅炉房由花木城公司管理并提供古玩城公司经营中为有偿使用暖气。(三)本合同同样是原合同的不可缺少部分,并起法律效力,其它条件按原双方签订合同不变。(四)本合同不因古玩城公司原签订合同公司变更或注销,而对公司变更或注销法定代表人有责,并负法律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花木城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向古玩城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与你方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及2004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之约定,你公司应当在2006年4月28日前交清2006年上半年的场地租金。否则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截止目前,宽限以过,你公司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方自今日起终止合同,保留追究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古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注明:“见此通知,见后同(意)按补充合同办,望给予时间,叁天后给壹佰万元,拾日内再给壹佰万元正。”四、古玩城公司向花木城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2005年1月5日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了100万元,1月31日支付了200万元,7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10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50万元,2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7月10日支付了300万元,12月15日支付了100万元,2007年3月13日支付了400万元,7月2日支付了400万元。以上古玩城公司共计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花木城公司称:2006年4月29日发出“通知”前,古玩城公司共支付了600万元租金,发出“通知”后自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花木城公司收到古玩城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包括租金和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2007年7月2日古玩城公司又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该400万元是违约金、罚款和工程款,而不是租金的性质。古玩城公司向花木城公司的上述陈某不予认可,古玩城公司认为,在花木城公司起诉之前,古玩城公司已足额支付租金。五、古玩城公司以以下理由提出反诉:花木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场地完整的交付给古玩城公司使用,实际依据造成古玩城公司多支付给花木城公司租金48.3万元;又由于花木城公司在擅自建造两幢四层的楼房内从事与古玩城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致使古玩城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古玩城公司反诉请求花木城公司将其侵占的约3200平方米的场地交付给古玩城公司,并返还古玩城公司多支付的租金48.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七、古玩城公司承租后在承租的场地上招商数百户,经营古玩和茶叶等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花木城公司、古玩城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古玩城公司称“补充合同是在受到花木城公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古玩城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足以证明证明古玩城公司分多次共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其中,古玩城公司在花木城公司发出“通知”前分6次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了共计600万元;在花木城公司发出“通知”后,古玩城公司又分4次向花木城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其中包括2007年7月2日支付的400万元。上述古玩城公司向花木城公司支付的共计18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至2008年3月31日的应付租金数额相等。花木城公司虽称发出”通知“后接受古玩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违约金、罚款、工程款等,但是花木城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本院认为,花木城公司虽然向古玩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花木城公司随后多次接受古玩城公司支付的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协议及通知内容的一种变更,即认可原合同继续履行。现花木城公司以古玩城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古玩城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因花木城公司的本诉为确认之诉,古玩城公司反诉为给付之诉,本诉与反诉性质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解决,因此,本案对古玩城公司的反诉不予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负担。

花木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古玩城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花木城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花木城公司接收古玩城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是对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接收的款项不是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花木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古玩城公司答辩称:古玩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花木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未经古玩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占用租赁场地建造楼房开展同类业务,且拒不减少租金;花木城公司首先违约,古玩城公司已足额支付租赁费,其依据补充协议请求解除合同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花木城公司与古玩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花木城公司虽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古玩城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古玩城公司已在通知中请求了宽限期,且之后接受了古玩城公司支付的租金,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从古玩城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票据中可以看出,花木城公司起诉古玩城公司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时,古玩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租赁费;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古玩城公司书面同意,花木城公司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故花木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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