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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在广西宾阳县芦圩供电所路段,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桂x号三轮摩托车碰撞到从其右侧横过马路左的行人易淑英,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易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丙,在2009年4月1日,该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易淑英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支付赔偿费用,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我公司支付易淑英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4670.76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向易淑英支付了赔偿费用;由于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应返还原告垫支的赔偿费用14670.76元;被告刘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将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使用,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返还垫付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一、保险单:证明桂x号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乙因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判决书的付款凭证。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按照强制险的规定向易淑英支付了14670.76元赔偿费用。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所交的证明材料主要是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保险合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可了原告的起诉事实,同时二被告均没有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应诉,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有起诉事实。

本案处理的焦点:保险公司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强制保险金后是否可以向无证驾驶车辆的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强制险的承保企业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支付了赔偿费用。对于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保险公司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强制保险金后是否可以向无证驾驶车辆的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费用。对于该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被告刘某乙应返还受害方赔偿的有抢救费(医疗费),在本案中除了受害方的医疗费外,还有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对于这些费用,从有关法律的立法原则看,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某害的第三者的人身安全,所以确定保险公司不管何种情形,均应支付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抢救费用享有对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辆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抢救费用与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比较,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的紧迫性、重要性要低于抢救费用,法律对于抢救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追偿,对于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更可以追偿,如果对这些费用不可追偿,由保险公司作出终局赔偿,对致害人这种无证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就没有惩戒作用,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打击违法行为的法律价值取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抢救费用,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就应按规定的要求向原告返还已经垫付的抢救费用,对于另外垫付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也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刘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将机动车交与刘某乙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共14670.76元;

二、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受理费167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瑞奎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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