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蒙某。
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桂烨公司宾阳分公司)与被告韦某甲、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韦某甲、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烨公司宾阳分公司诉称:被告韦某甲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8200元用于生意周某,借款期限4个月,前三个月每月9日归还3300元,2010年11月9日归还58300元。如被告韦某甲不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按约定将68200元交付给了被告韦某甲,被告韦某甲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甲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韦某甲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但为了给被告自动履行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自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债务是被告韦某甲、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蒙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82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9日,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682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在违约金方面的约定;
2、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但为了给被告自动履行的机会,又撤回了起诉;
3、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韦某甲、蒙某于2011年1月21日离婚,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被告韦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68200元,而是55000元。按月息6%计算,每个月应归还的利息就是借条约定的3300元。另外,被告韦某甲已经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后来余下的本息就没有能力归还了。被告韦某甲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蒙某辩称:虽然本案债务是在被告韦某甲、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是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蒙某并不知道,所借的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而是被告韦某甲用于赌博。被告韦某甲、蒙某均是国家职工,收入稳定,维持家庭生活绰绰有余,因此根本不需要借钱。综上所述,本案债务是被告韦某甲个人所借,也是个人所用,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韦某甲个人负责归还,蒙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蒙某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宾阳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义务教育证书》,证明被告蒙某是国家职工,收入稳定,不需要借钱维持家庭生活;
2、被告韦某甲、蒙某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韦某甲、蒙某已经离婚,双方在结婚后所借的钱,除用于家庭开支外,均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
3、被告韦某甲出具给王定勇、张某、龚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借条》,证明除本案债务外,被告韦某甲还多次向他人借款,这些债务与本案债务一样,都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被告韦某甲用于赌博;
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蒙某并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做生意。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蒙某以对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是被告韦某甲所写,被告韦某甲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韦某甲欠原告多少借款本息;二、本案债务是不是被告韦某甲、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被告韦某甲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8200元用于生意周某,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借款分四期归还,2010年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分别归还3300元,共计9900元,2010年11月9日前归还余下的58300元。如被告韦某甲不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按约定将68200元交付给了被告韦某甲,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甲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还查明,被告韦某甲、蒙某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韦某甲、蒙某已于2011年1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甲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某甲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某甲归还借款6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韦某甲辩称只借到原告款55000元,并已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因被告韦某甲对其辩解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是不是被告韦某甲、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贷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在被告韦某甲、蒙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而且在原告与被告韦某甲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是被告韦某甲的个人借款。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某甲、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被告蒙某仍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蒙某以不知道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韦某甲用于赌博为由,主张某案债务属于被告韦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韦某甲个人归还,被告蒙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外,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随意以属于个人债务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的主张。因被告蒙某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某甲的个人债务,而且结合本案借款金额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韦某甲的个人债务,所以对被告蒙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蒙某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借款68200元;
二、被告韦某甲、蒙某支付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韦某甲、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