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抓获),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宝鸡市渭滨区X信箱家属院及金台区X巷X号楼等地,实施盗窃23起,盗走被害人申玉兰等人现金、香烟等物品总计价值x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邰XX、刘XX、徐X、王X、王XX、段X、余XX、王XX、李X、王XX、王XX、宁XX、刘XX、赵X、罗XX、王XX、黄XX、庄XX、赵XX、李XX、申XX、王XX、张X、柳XX、曹X陈述材料,证人谢XX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物品发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并认定盗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跨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因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但考虑其投案时间、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待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因素,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肉联厂院内翻窗进入被害人邰XX办公室,盗走保险箱内现金4000元、磨砂猴王香烟四条(价值400元)、六年西凤酒一瓶(价值138元)。
2、2009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X街金台教研室家属楼,翻窗进入被害人刘XX家,盗走惠普51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昌信手机一部(价值220元)。
3、200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翻墙进入宝鸡市X街小学院内,从被害人徐X办公室桌柜子内盗走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60元);从被害人王瑛办公室盗走红好猫香烟一条(价值230元)、蓝好猫香烟一条(价值180元)、精品云烟一条(价值250元)。
4、2009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蜂业公司三楼,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王XX房门,偷走40块银元,销赃时发现系假银元后扔掉。
5、2009年11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X路铁一局五处医院,用院内自行车的撑子,撬开被害人段X办公室,盗走红好猫香烟两条(价值460元)、铁观音茶叶一小袋(价值60元)。
6、2009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用自行车撑子撬开宝鸡电信分公司姜城堡客服部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李X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元)、x手机两部(价值1920元)。
7、200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38信箱家属区X号楼顺暖气管道和一楼窗户爬上X单元二楼,翻窗进入被害人王X家,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00元)、紫色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1150元)。
8、200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从陕七建幼儿园小铁门钻入,盗走被害人王XX办公室现金650元。
9、2009年10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仪表厂通过管道钻入厂区,分别盗走被害人张X办公室黑色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30元)和采购办公室被害人宁晓岗现金1000元。
10、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翻墙进入宝鸡市协和医院,进入医生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刘XX皮包内现金4000元及烽火手机一部(价值720元)。
11、2009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从宝鸡市荣军医院X号住宅楼西单元翻墙爬入二楼被害人王XX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价值224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120元)。
12、2009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陕西技联职业学校X号宿舍楼,撬开被害人赵X宿舍,盗走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价值180元)、蓝魔550型MP3一个(价值170元)。
13、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在省二建家属院,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XX房门,盗走现金100元。
14、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金台区X巷X号院,翻窗进入被害人王XX家,盗走现金3000元。
15、2009年7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渭滨环卫处二楼办公室,撞开X号被害人黄XX办公室门,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80元)、蓝好猫香烟八盒(价值144元)。
16、2009年7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金台环卫局办公楼翻窗爬进二楼主任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庄XX蓝好猫香烟一条零六盒(价值288元)。
17、2009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科技馆四楼,用木棒撬开钛金实业公司X号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赵XX现金1700元。
18、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文理学院老校区主楼六楼,撞开X房间,盗走被害人李XX现金1200元、三星S6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80元)。
19、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81信箱家属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申XX家中,盗走玉镯子一只(价值120元)、现金20元。
20、2009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翻入宝鸡市市二建二楼办公室,撞开被害人王XX办公室,盗走现金2600元。
21、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翻入神农镇镇政府张X办公室,盗走现金1000元。
22、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在宝鸡市金台区X巷X号楼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柳XX的棋牌室,盗走500元硬币、黄某楼香烟二条(价值270元)、新版猴王香烟二条(价值270元)、娇子香烟十条(价值880元)、一枝笔香烟二条(价值170元)、蓝白沙香烟二条(价值170元)、白沙香烟三条(价值135元)、红金龙香烟二条(价值90元)、石林香烟三条(价值135元)、黄某香烟二条(价值88元)、七匹狼香烟二条(价值90元)。
23、2009年3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用脚踢开宝鸡电大办公楼二楼被害人曹X办公室房门,盗走蓝好猫香烟二条(价值360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x元,与未作鉴定的16盒蓝好猫香烟(价值288元)和被盗现金x元相加,总计盗窃价值为x元。公安机关破案后,除第一起事实中,磨砂猴王香烟四条、六年西凤酒一瓶和现金190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邰金峰外,其余赃款、赃物被被告人黄某乙用于购买、交换毒品吸食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邰XX(系店子街金峰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邰XX之子)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月2日早上其发现办公室内保险柜被橇。经过清点发现丢失现金4000多元,还有一瓶六年西凤酒、四条珍品猴王香烟。
2、被害人刘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中午,其回到家发现被盗一部昌信手机、一台惠普516型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徐X、王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2月22日早上,其二人上班后发现办公室被盗,徐X丢失一部照相机,王X丢失蓝好猫、红好猫、精品云烟各一条。
4、被害人王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2月8日其上夜班,早上回家看到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查看发现收藏的40块银元丢失。
5、被害人段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1月20日9点左右,院办陈主任打电话说其办公室被盗。其回单位后发现被盗两条红好猫香烟,还有半包茶叶。
6、被害人李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1月9日,其上班发现办公室被盗,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x手机两部。
7、被害人王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1月初一天,其晚上11点左右回家,发现后窗户打开了,经过检查发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N95手机被盗。
8、被害人王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1月5日,其发现办公室被盗,经清点丢失650元现金。
9、被害人宁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2月25日上午9点,其到厂里加班,看见办公室里面被翻的很乱,其他办公室的门也开着,经过清点发现厂长(XX)办公室520型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其也丢失了现金1000元。
10、被害人刘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0月21日其早上上班,发现办公室的柜子被撬开,丢失现金4000元左右、烽火手机一部。
11、被害人王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0月15日晚上8点左右,其回家打不开门,打110报警后进屋清点发现丢失一枚约8克的黄某戒指、一对约4克的金耳环。
12、被害人赵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0月4日下午其回到宝十路X号技联职业学校后三楼的住处,发现房门被橇,屋里翻的很乱,检查后确认一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和蓝魔550型MP3能被盗。
13、被害人罗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其回到省二建家属院小二楼一楼X号家中,发现里面的房门被橇,房间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清点以后确认丢失100元。
14、被害人王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6月19日其从老家回到宝鸡,回家看见门窗都开着,进屋看见挂在床头的背包被动过,里面钱夹里的3800元被盗。
15、被害人黄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7月18日,其去上班发现办公室X号门被撬开,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经过清点发现抽屉里的八盒蓝好猫香烟被盗,套间卧室床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也被盗走。
16、被害人庄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7月10日,其去上班,看见主任办公室等几个屋门都开着,里面被翻过,就打110报警了。后经确认丢失了蓝好猫香烟一条零六盒。
17、被害人赵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6月3日下午,其得知科技馆四楼X号办公室被盗,屋内翻得乱七八糟,其赶过去后,经清点发现丢失1700元。
18、被害人李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5月13日,其宿舍的李貌去学校主楼六楼机房办公室,发现房门被橇,打电话给其,其清查X房间的铁皮柜子里的1500元左右和一部三星银色S60数码相机被盗。
19、被害人申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5月12日,其回家发现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经过清查发现丢失绿色手镯一只和20多元钱。
20、被害人王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4月22日下午,其快下班时上厕所,没有关办公室门,发现楼道有一个人影闪过,当时没有在意。晚上7点左右和客户吃饭时发现钱包被盗。其回办公室找寻,门是好的,在公司厕所、垃圾洞、花坛找到钱包内的身份证等东西,钱包内2600元丢失。
21、被害人张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3月24日早上其去上班,政府办说其办公室被盗了。其清点后发现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丢失,内有1700余元。
22、被害人柳X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3月21日早上9点多,其发现棋牌室被盗,丢失1700多元硬币、二条黄某楼香烟、二条新版猴王香烟、十条娇子香烟、二条一支笔香烟、二条蓝白砂香烟、三条白沙香烟、二条红金龙香烟、三条石林香烟、二条黄某香烟、二条七匹狼香烟。
23、被害人曹X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3月4日早上,其上班发现二楼办公室的门开着,门锁被撬坏,抽屉都开着,东西翻得很乱,办公桌里的两条招待用蓝好猫香烟被盗。
二、证人谢XX(黄某乙朋友)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1月3日上午,黄某乙拿来四条磨砂猴王香烟和一瓶六年西凤酒让其处理掉,其把烟都送给了朋友李玉春。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其将香烟和酒退还。
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勘验部分作案现场的情形,包括以下地点:金峰汽车修理厂(X)、店子街金台教研室家属楼(X)、店子街小学(徐X)、荣军医院(王XX)、省七建幼儿园(王XX)、宝鸡仪表厂(张X)、协和医院(刘XX)、金台环卫处(庄XX)、市科技馆(赵XX)、神农镇政府(张X)。
四、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邰XX、刘XX、徐X、王X、王XX、段X、余XX、王XX、李X、王XX、王XX、宁XX、刘XX、赵X、罗XX、王XX、黄XX、庄XX、赵XX、李XX、申XX、王XX、张X、柳XX、曹X等人及被盗单位的报案内容与其陈述材料基本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店子街桥头抓获吸毒人员黄某乙,经审查,其交待了自己多起盗窃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年龄等基本简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指认其23起作案现场的情形。
5、扣押清单及发还领条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四条磨砂猴王香烟、一瓶六年西凤酒及现金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邰金峰。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五、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该鉴定不含被害人庄XX被盗的16包蓝好猫香烟以及王安长被盗的40块银元,无实物无法鉴定)。
六、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虽跨宝鸡市金、渭两区作案,但不属于流窜作案。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规定,但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系累犯的规定,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因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次数多,绝大多数赃款、赃物未追回,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挺
人民陪审员李继昌
人民陪审员刘喜荣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