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花名掰X,阿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邓某线(另案处理)、廖志福(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路口石灰膏池旁姜XX停放一辆车牌为x桂花牌GN12自卸手扶拖拉机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由廖志福手抓拖拉机扶手,被告人邓某乙用手摇转机头,邓某线在后面推,将该手扶拖拉机盗走,并开到贵港市X村江屋水利桥堤坝旁收藏。后三人在转移赃物时被民警发现某逃走。经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人邓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廖志福供述、失主姜XX陈述、证人李某、邓某X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邓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