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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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某2某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某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余某近亲属余某华、刘某、余某毅、袁其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17日上午,罗山县X镇X街“金凤凰”大酒店老板周某乙因女儿周某乙蒙到家拿钱到“红红商店”赊购物品,前往该店找老板陈某宏询问此事,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致“红红商店”柜台损坏。上午11时许,陈某宏、陈某丁等人到“金凤凰”大酒店闹事,致酒店的酒等物品损坏,后被罗山县公安局“110”制止。下午14时30分左右,马军(已判刑)得知上午其妻妹夫陈某宏夫妇商店发生纠纷的信息后带着张军(在逃)、余某前往“金凤凰”大酒店,持刀威逼周某乙及酒店工作人员下跪,殴打周某乙、酒店工作人员等人,马军、余某等人勒索周某乙交出3000元,后被告人周某乙持铁棍将被害人余某打伤,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系钝器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而死。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有人拿刀追其打,其拿根铁棍或钢管打了对方一个人,好像当时打着了,后来听说是余某,应该是其打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被害人余某对本案的引发起主要作用;周某乙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上午,罗山县X镇X街“金凤凰”大酒店业主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之兄)因女儿周某乙蒙在家拿钱到“红红商店”赊购物品,前往该店找店主陈某宏夫妇询问此事,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致“红红商店”柜台损坏。当日上午11时许,陈某宏、陈某丁(陈某宏之兄)等人到“金凤凰”大酒店闹事,致酒店的酒等物品损坏,后被罗山县公安局“110”民警制止。当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马军(陈某宏连襟,已判刑)得知上午陈某宏夫妇商店发生纠纷之事后,带着张军(在逃)、被害人余某前往“金凤凰”大酒店,持刀威逼周某乙及酒店工作人员下跪,并有殴打行为,同时勒令周某乙于当日下午3点以前交钱赔偿商店损失,后双方发生械斗。厮打中,周某乙持铁棍将余某打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4月19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余某系钝器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周某乙外逃。马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9日周某乙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1998年4月17日证言:今天早晨8点多,我发现家里又少了200元钱,经询问得知是女儿把钱花在文具商店了,我让侄子张亮去问“红红商店”老板,老板说还欠185元。我就去商店问老板,说老板不应赚小孩的钱,没良心,老板陈某宏掂起小椅砸我,我上去抢,不注意小椅把陈某柜台玻璃打破了,我的手掌也割破了。我到诊所包扎后回到酒店,发现陈某宏领着床单厂和下桥的八、九个人把酒店的柜台砸了,玻璃瓶碎了一地,张亮和方勇被打伤腿部和头部,我进去时也被陈某宏照脸部打几拳。过一会儿,“110”巡警把我和方勇带到城关警务区问材料。下午两点的时候,我在上面休息,舞厅老板丁钟君喊我,说马军带刀来了,马上要死人。我下去一瞧,酒店厨师刘某、沈某及张亮、方勇都在服务台的地上跪着,马军等三人每人掂一把很长的杀猪刀。我上去对马军说自己是这里老板,有事跟自己说,别让他们跪。马军上去抓住我,并对我裆部踢一脚,脸上打一拳,用刀指着让我跪下,我只好跪下,让其他人起来。这时,我弟周某乙下来了,说认识马军,把我扶起来了。马军让我下午3点以前送3000元钱到门市部,否则酒店开不成。等他们往外走的时候,周某乙说我不应给他们下跪,并说他们当真能打死人呀!这话被马军一起来的一个30多岁穿黄灰色西服的人听见了,他骂周某乙,你妈的,不服气是吧说罢马军等三人跑到大门外每人掂一把铁锨冲过来了,我看势不对,顺手拿一把铁锨迎去,后双方发生对打。周某乙和马军对打,我和穿黄灰色西服的打,周某乙和另外一个人打。后来穿黄灰西服的倒在卷扬机架子下。

其1998年4月19日证言:双方厮打中,有人喊“110”来了,马军几个就往外跑,我抱着一个矮子将他摔倒在院子里脚手架上,将他按倒,我小弟周某乙掂着啥东西我没注意,对这人身上打一家伙,可能打在腿上,后他说他不行了,说完就倒在地上。

2、证人韩×琼1998年4月17日、4月19日证言:4月17日上午,“金凤凰”酒店的一个小伙子到我商店问酒店老板女儿的文具盒在不,我说不在,小伙子骂我。后来周某乙来了上来就打我丈夫陈某宏,周某乙掂椅子把柜台玻璃砸破,周某乙手也弄流血了,后“110”来人了。我哥陈某丁后来到了“金凤凰”酒店,里面怎么搞的,我不清楚。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姐夫马军等三人掂着矿泉水到了“金凤凰”酒店,我也跟着去了,见周某乙在沙发上坐得,马军和两个玩伴都在里面。马军说周某乙欺负人太狠,限周某乙下午拿来钱赔。我说这事已报案,让马军走。马等人走到大门外,周某乙喊马军转来,后双方发生打架。周某乙弟拿着菜刀,马军掂一根扁担,马的玩伴掂着铁锨,后马军被砍两刀跑了,马军的一个玩伴(后听说叫余某)没跑掉,他们把大门关着打,我赶紧给“110”打电话,再看马军那个玩伴躺在院内靠南墙的沟边。后来我听围观的人议论,不知是周某乙的老二或老三拿煤锥将他的眼睛子处出来了。

3、证人丁×梅1998年4月17日、4月18日证言:4月17日上午我丈夫周某乙和“红红商店”的老板吵起来了,周某乙的手也出血了。11点多的时候,商店的男老板带七八个人到酒店打方勇和张亮,砸酒店的酒,后“110”来人这帮人都跑了。下午两点多钟,马军带两个人来闹事,把酒店的沈某、刘某及我丈夫周某乙拉到吧台房间,马军从身后抽出一把一尺长的刀让他们跪下,我丈夫跪后,不知是谁用耳光子打他。我趁机去报警,下楼时见院子里打的一团,我丈夫头、手是血,院子里铁架边躺一个人。马军在城关响的狠,也可以说是黑道的头。

4、证人刘×1998年4月17日证言:当天下午2某30分之前,马军带着三个人来到酒店,问老板时我说不在,他让我到吧台,马军卡住我的脖子,让我跪在地上,沈某讲情,马军也让沈某跪下,并用刀晃晃的,其中一人对沈某踢了两脚。后老板周某乙下来了,他们一齐向老板打去,并让老板跪下。后马军等人从吧台出来准备走,没出大门口,周某乙的二弟说要搞就跟他们搞。马军等人又转来,手里拿着铁锹和木棍,嘴里骂着就朝周某乙二弟打过来,双方打成一团,我跑到餐厅去了,事后见马军那边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老板二弟的头破了,老三也被打的躺在地上。

5、证人沈×1998年4月17日证言:当天上午11点,我在厨房内看见从外面走进七八个人直接进到吧台间,我感觉不对劲,过去看时屋里面已打起来了,方勇、张亮被打,方勇的腿打开一个口子流血,那一伙人在吧台里面又打又砸,后“110”巡警来了。下午我到酒店后,正在厨房干活,看见吧台间有人,感觉不对就去吧台间看看,见刘某跪在地上,马军左手拿一把一尺左右的带木柄的尖刀,马军让我跪在地上,我不跪,另外两个年轻人踹我两脚,我就跪下来。这时老板周某乙从外面进来,跟马军解释,马军等三人对周某乙一阵拳打脚踢,将周某乙打的鼻子嘴出血,并把周某乙打跪在地上,马军让周某乙准备三千元钱,如不给明天就封店。说完后,马军等三人朝外走,到大门口上坡的时候,周某乙说“马军你转来”,马军三人就转来,马军拿一个扁担,另外两人拿铁锨,周某乙的弟周某乙拿菜刀,双方打起来了。后马军带的一个人被抓住,并被打倒在地,接着“110”巡警就来了。

其1998年4月18证言:马军等三人在大门口愣了一会儿,马军操个扁担,张军、余某拿铁铣冲过来,当时周某乙到厨房拿个菜刀与马军对打,周某乙与余某仍抱在一起打,周某乙从外面进来,他手里拿一个煤锥好像向余某眼皮子底下捅一下,他弟兄三人打余某一个人,马军、张军己跑了。

其1998年5月15证言:周某乙从吧台里出来说,马军你转来“110”来了,你别走,周某乙说马军你不是人,马军三人立即跑到大门外拿东西,双方打起来了……周某乙赤手空拳与那个拿铁锹的在厮打,周某乙上去用刀背对那人肩砍几下,随后周某乙可能是从大门外进到院内,见死者与周某乙、周某乙在厮打,他也参与,在厮打过程中,周某乙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一个不是钢筋棍就是煤锥对死者的眼皮下部捅一家伙,死者就倒地,接着“110”和“120”都来了,将那人送到医院。

6、证人丁×君1998年4月18日、2某证言:4月17日上午11点多,从街外往“金凤凰”酒店来了八九个人,他们冲进酒店的服务台,里面砸得“咚咚”响,几个人揪住周某乙打。我吓得走不动,忙喊人报警,不大一会儿“110”巡警来了。等人走完后,我准备喊丁玉梅吃饭时,听到马军在冲着丁玉梅叫骂,马军手里拿一瓶矿泉水,还带两个人,在服务台出出进进。我听马军喊“今天你不拿钱,老子要你的命”。后来不知咋搞的打起来了,我不敢瞧,“110”警车来后,我出来看见院门口卷扬机旁趴着一个人。

7、证人吴×禄1998年4月20日证言:4月17日下午2某左右,我吃过饭准备走的时候,听到楼下有人吆喝:“你们都跪着,哪个动就砍死你!”这几个人正在准备走的时候,周某乙才缓过劲来,他们往外冲,那三个男的转身和他们打起来了,外边来的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长马刀,最后打时都是拿铁锨冲进来的。有一个人没跑掉,后被打倒了。

8、证人李×在1998年4月20日证言:4月17日中午吴正禄安排在“金凤凰”酒店吃饭,11点多的时候,我听见院子里吵得乱糟糟的,有六七个人到楼上餐厅门口,我认识陈某丁,后来又到楼下闹。“110”来人后,我又回到餐厅吃饭。下午吃过饭,我到楼下解溲,见城关的马军和一个女的,周某乙坐在沙发上头流血,我听马军说“这个事算不了,今天你拿3000元钱,要不然砸你的店”,说后朝周某乙踢了一脚就走了。马军等人走到大门时,有人从厨房里喊“马军你莫走了”,马军立即在门口拿个扁担,另外两人掂着铁锨转来了,周某乙和两个人就迎上去,双方相互乱打。马军这边的人吃了亏,有个囝倒在地上不能动。

9、证人徐×光1998年4月20日证言:打架的人听说有马军,听说是黑道混事的。大约2某左右,我几个在楼上喝水,听到楼下有人吆喝,见周某乙空手得,两个囝掂着刀,一个手里拿着铁棍,过道那站个掂铁铣的,哪一方的我不清楚,掂刀的几个孩围住一个空手的孩用刀背砍,用拳打,将那孩打倒。

10、证人张×1998年4月18日证言:4月17日上午11点多,“金凤凰”酒店北头“红红商店”的老板带来10多个年轻孩迳直到吧台里,有一个孩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铁东西砸巴台的酒,我吓得往酒店门外跑,拨“110”报警。下午两点多,我在吧台拖地时,见马军带三四个孩过来,我吓得跑出吧台。马军一进来就踢老板娘的腿,并限3点前准备3000块钱。后来他们又让刘某、沈某、老板周某乙下跪,并把周某乙嘴打得流血。我跑到餐厅二楼躲着。一会儿,我听到楼下有打架的声音,就跑到餐厅对面的二楼“金凤凰”舞厅拨打“110”报警,以后的情况我不晓得。

11、证人马×2002某8月27日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小姨子打电话说商店被砸,陈某宏被打,午饭后我和余某、张军到了“金凤凰”酒店,余某让周某乙跪下,我踢周某乙脚,后发生打架,我被周某乙砍两刀后跑了。去时没拿刀。

12、被告人周×2011年10月29日供述:时间大概是1998年,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事情起因好像是因为我哥周某乙的女儿蒙蒙买东西的事情,我哥酒店边上一家商店的老板跑到我哥酒店来找事,我哥周某乙当时在北街小学附近开金凤凰大酒店。那天中午我在家吃完中午饭跑到周某乙酒店去给他帮忙。我哥周某乙一家人当时就住在酒店,我去了以后,在我哥住的那个屋里,我哥跟我说,我侄女蒙蒙上午买东西也不咋搞的人家卖东西的人过来把酒店吧台的东西都砸了。周某乙还没说多大一会儿,我们听到酒店吧台那面好吵,有人吆喝,有人叫唤,另外还有砸东西的声音,周某乙就在楼上报了警,然后我们弟兄三个人就到吧台那边去看。看到周某乙酒店的厨师和女服务员都跪在地上。马军手里掂了一把刀,旁边还领有几个人,酒店的院子里还站着几个他们的人。周某乙就问马军咋回事马军上来一把把我哥抓住,并用手上的刀抵着我哥身上叫我哥跪在地上。我哥就跪在地上,我不让我哥跪,我就把我哥往起拉。马军又叫我跪下,并对我们说叫我们拿几千块钱,然后让领他的弟兄在我们这吃几天,要不就把我哥的酒店铲平。马军是我哥酒店附近那个卖小东西的老板请来的,主要还是因为蒙蒙买东西的事把那个老板搞得罪了。马军叫我跪,我不跪,我说我们己经打了“110”。马军就对我说:“你还打‘110’‘110’来了我们也不怕。”接着又说先把我搞倒,然后掂着手里的刀来砍我,我看马军掂刀撵我,我就跑,后面的人就开始乱了,都打起来了,女服务员吓的乱跑乱叫唤。我就随手掂了也不知道是根棍子还是铁锹把跟马军打,后不知道谁从我后面用东西砸了我的头一下,把我砸倒在地上,我就躺在那儿了,后来的车来了,把我送到了医院。我在被砸倒之前,被马军他们的人追着打,打急了,我忘记从哪儿掂了一根不知道是钢筋还是煤锥,往马军那边的人身上捅,可能是捅到谁身上了,至于捅到谁,捅到哪个部位我也不清楚。因为当时场面太混乱了,接着我就被人砸倒在地上。我也是被打急了,拿钢筋棍或煤锥乱捅,我试着捅着人了。当时受伤的有周某乙、周某乙还有我,还有周某乙酒店厨师,到医院以后,我听说马军那边有个人快死的,我估计可能是被我用东西捅的那个人,我就害怕,从医院直接跑了。

13、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余某系钝器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而死。

1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投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

15、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马军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有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在卷证明,未发现周某乙在逃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余某近亲属余某华、刘某、余某毅、袁其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周某乙的亲属与余某的近亲属余某华、刘某、余某毅、袁其红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乙一次性赔偿余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余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周某乙谅解,不再追究周某乙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余某近亲属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起主要作用;周某乙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且周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周某乙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周某乙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某2某8日起至2018年2某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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