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方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新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兴安盟新乌钢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审被告兴安盟方某钢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审被告抚顺鑫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辽宁方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新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辽宁方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王怀忠
二O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