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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5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秋、朱某选(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在红旗路望田镇X村段,沿路扒窃走袁国在车上辣椒760斤(价值6460元)。

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朱某秋(已判刑)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鄢陵县城东外环轩岗村段,沿路扒窃走魏中雨车上的康佳电视机八台(价值x元),当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与朱某秋一起将电视机拉至扶沟韭园镇X村,将其中五台电视机卖给朱某营(已判刑)等人。案发后部分电视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袁国在、白要甫、魏中雨陈述、同案人朱某秋、朱某选、朱某营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要下余的二台电视机的辩解,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现有病在身,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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