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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女。

委托代理人谭晚斋,茶陵县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X,男。

原告龙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晚斋、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04年正月初八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0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XX。儿子出生以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10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再没有回被告家,一直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自行抚养至成年。

被告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婚生子刘XX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双方为举行婚礼购置了金银首饰、家具家电及摩托车一台,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某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XX与被告刘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X抚养至成年,原告龙XX支付抚养费31000元,该款当某支付4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7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原告龙XX对婚生子刘XX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刘X应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婚生子刘XX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处理:摩托车和金银首饰及家具家电在原告龙XX家的归原告龙XX所有,在被告刘X家的归被告刘X所有;

四、本案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龙XX自愿负担。

双方当某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梓凯

二o一二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贺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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