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儿子周xx,现年10周某;女儿周xx,现年2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为此我们二人经常生气。更可气的是,被告经我弟弟介绍到郑州打工期间,和老板爱人有染,为达到长期生活目的,还写信动员老板离婚。2011年7月11日,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两个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某、孕检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某及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有染。
被告的异议:证人所述都是从电话中听到的,并不清楚具体事实。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的异议同上。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的异议同上。
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雷x给郭xx打电话说被告周某勾引其妻子,并写信劝说其与妻子离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周某与雷阳峰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故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婚生子周x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周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是被告周某经原告郭某弟弟郭xx介绍到郑州跟随雷x打工期间曾写信劝说雷阳峰与妻子离婚,导致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11日,原告郭某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周某身为有妻子的人,更应当忠实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但是周某却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尤其是在郑州跟随雷阳峰打工期间写信劝说雷阳峰与妻子离婚,导致其与原告郭某夫妻关系不和,给原告郭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案件审理中,周某又不主动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原告郭某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某好可能,故对于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孩子周某晨、周某怡的抚养问题,因为周xx现随被告周某生活、周xx现随原告郭某生活,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儿子周xx由被告周某抚养,女儿周xx由原告郭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如果各抚养一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xx由被告周某抚养,婚生女周xx由原告郭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