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任某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杰,被上诉人刘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任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甲。2009年1月31日,二原告与两个儿子签订字据约定将自己与他人联建房屋归自己的四套房产分给两个儿子,每人两套。其中底层两个儿子各一套,由二原告使用,待百年后归两个儿子各自所有。待刘某甲结婚后,两个儿子每月5日前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若二原告患病住院,医疗费用两个儿子分摊。二原告享受的小组待遇,由两个儿子平均享受。该字据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9年l0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所签字据。诉讼中,经法庭多次调解,被告才将二原告生活费补齐。本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2009年4月15目,刘某甲结婚。原告刘某乙治病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以父母给予、分给儿女财产为前提。二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即使不将房产分给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仍应给予二原告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在二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字据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甲迟迟不履行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义务,经组、村调解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即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辜负了二原告的养育之情。无奈,二原告才诉至法院。后经法庭调解,被告才履行了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仍未能完全依约履行分摊医疗费用等义务。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字据系赠与合同。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二原告虽将房子交付被告使用,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该财产权利未转移。二原告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故二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某甲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二原告应凭收据予以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刘某乙、任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所签字据。二、原告刘某乙、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生活费返还给被告刘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因生活特别困难未能及时向父母支付生活费。但在一审的审理中已经交齐。不构成违约,故赠与《字据》不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乙、任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不赡养我们全村人都知道。每月500元村里调解,法院调解多次,最后医疗费仍然没有给完,刘某甲属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合议庭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甲是否构成违约,原审撤销赠与合同是否适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刘某乙、任某所出的“字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刘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500元,并与其弟平分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但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审中经法官做工作,上诉人刘某甲补齐了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二被上诉人同意除二被上诉人享受村X组待遇外,其他按原字据执行。但上诉人未签字认可。二审中尽管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谅解,故二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