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谈某在本区X镇X路X号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及蔡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谈某等人与陆某、马某等人互殴,被告人谈某持刀将陆某捅伤,将蔡某面部划伤。经鉴定,陆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被害人陆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谈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蔡某、李某、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调取、移送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因琐事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持刀将人捅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