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师某于2010年4月恋爱,2010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我未同意。2011年7月7日下午,被告出走不与我联系,我四处找她均未找到,后于2011年7月10日向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未找到被告,现其无音迅,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们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良田某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无音迅。3、姚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出走,至今未归。4、XXX商贸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出走前在XXX商贸公司上班,其于2011年7月10日不辞而别。5、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初失踪,原告一直找不见被告。6、林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师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2011年7月10日离家出走,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未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证据足以查实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可被告却一走了之,足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沙荣
代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田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丽萍